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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周洪伟运输毒品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2013)云高刑终字第14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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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昭通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洪伟,男。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9月16日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元;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合并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元。2011年7月14日刑满释放。2012年9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昭通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高见,云南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昭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洪伟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8月9日作出(2013)昭中刑一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洪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胡安斌、李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周洪伟及其辩护人张高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8年9月16日,被告人周洪伟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元;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合并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元。2011年7月14日刑满释放。2012年9月12日,被告人周洪伟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乘坐其租赁的车牌为川RZ××**轿车从昆明前往四川,次日凌晨1时30分途经渝昆高速公路水富收费站时,被执行公开查缉任务的公安民警查获,当场从车内副驾驶储物箱后面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两包。经称量、鉴定,该毒品净重643.8克,甲基苯丙胺的平均含量为22.3%。原判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周洪伟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643.8克及手机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周洪伟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发表了周洪伟是受雇帮人运输毒品,仅起辅助作用;毒品没有流入社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云南省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周洪伟运输毒品犯罪事实的证据能够形成锁链,确实充分;一审审判程序合法,定罪量刑恰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3日凌晨1时30分,上诉人周洪伟乘坐自己租用的车牌为川RZ××**轿车运输毒品途经渝昆高速公路水富收费站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从车内副驾驶储物箱后面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643.8克,平均含量为22.3%。上述事实,有第一审、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称量笔录和照片以及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指认笔录、通话清单、酒店住宿登记薄、汽车租赁合同、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农八师监狱管理局罪犯档案资料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周洪伟亦供认不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洪伟无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租用车辆将毒品从昆明市运往四川省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关于周洪伟及其辩护人所提是受人指使运输毒品的上诉及辩护意见,无事实和证据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但鉴于周洪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尚不属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其辩护人所提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3)昭中刑一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周洪伟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643.8克及手机依法予以没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庆文代理审判员:程蕊代理审判员:朱川

书记员:陆发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