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尚志,男。2010年7月19日因盗窃罪被天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3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富源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邓坚,云南曲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尚志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9月4日作出(2013)曲中刑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许尚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3月3日,被告人许尚志携带毒品乘坐从云南省昆明市开往贵州省贵阳市的云AR×**号客车,当日19时许,该车途经富源县胜境关收费站时遇警务站民警公开查缉,民警从许尚志的裤袋及其携带的红色手提袋查获毒品可疑物59坨,后其供述体内藏毒,于2013年3月4日凌晨2时许,民警又提取了从许尚志体内排出的毒品可疑物10坨。经称量及鉴定,从许尚志处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为387.6克,系甲基苯丙胺。原判根据上述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许尚志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87.6克、黑色直板“VODA”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许尚志提出上诉,认为其受人蒙骗,不知道麻古是毒品,主观上没有犯罪意愿,一审量刑过重。指定辩护人提出,许尚志系受他人雇佣运输毒品,运输的毒品含量较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日,许尚志携带毒品乘坐云AR×**号客车从昆明前往贵阳时在云南省富源县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并从许尚志体内、裤袋及其携带的红色手提袋内共查获387.6克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和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3月3日19时50分许,富源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对一辆从昆明开往贵阳的号牌为云AR×**的长途客车进行检查时,当场从许尚志所携带的红色手提袋内发现毒品可疑物。2.检查笔录、提取物证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和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可疑物品查获照片和可疑物品检查照片证实,许尚志乘坐由昆明开往贵阳的云AR×**号客车时,被民警查获其携带并藏有毒品可疑物共69坨、黑色直板“VODA”手机一部及二张SIM卡(其中一张卡号为159********)、黑色直板“F111”手机一部及一张SIM卡和写有“153XXXX****老三”字样的白色信封一个。3.称量笔录、可疑物品称量照片、理化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和移交毒品入库清单证实,许尚志所携带和排泄出的毒品可疑物经鉴定为甲基苯丙胺,净重387.6克。送检标本以外的其他毒品已作入库处理。4.尿液检测照片、吸毒检测样本采集笔录和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许尚志尿液经现场检测,结果呈冰毒阴性、吗啡阴性。5.证人证言证实,被民警查获的男子在昆明北站一个人上的车,随身带有棕色包和红色手提袋各一个。6.上诉人许尚志供述,其在缅甸赌博时经一个叫“小峰”的浙江男子介绍认识了“老三”。“老三”说帮他把麻古送到武汉后,可以给16000元作为报酬,还另给2000元做路费。3月2日晚拿到包装好的麻古后,先吃了10个小的,其余的分别放在裤袋和随身携带的红色手提袋里。白色信封上的电话号码是“老三”的,但二人之间没有通过话。7.通话记录证实,许尚志所持有的159XXXXXX12号码与“老三”所持有的153XXXXXX59号码在2013年2月28日和3月1日共联系过七次。8.户籍证明、出所登记表、(2010)台天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书和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许尚志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有犯罪前科,刑罚执行完毕不满五年。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许尚志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387.6克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毒品数量大,社会危害性严重,应依法惩处。许尚志为获取高额报酬,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运输毒品,并在被查获时即当场表示该批毒品是自己在景洪买来吸食的,可以认定其应当知道所携带运输的是毒品。许尚志携带运输的甲基苯丙胺含量正常,不足以按照毒品含量明显偏低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进行量刑,许尚志及其辩护人要求对此作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许尚志系受他人雇佣运输毒品,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体内藏毒的事实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许尚志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属法定应当从重处罚情节。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前科事实,对许尚志的量刑符合刑法规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丽娟代理审判员:赵启良代理审判员:王颖苑
书记员:吴声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