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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张美业运输毒品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云高刑终字第15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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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美业,男,汉族,1971年1月13日生,湖南省澧县人,小学文化,无职业。2012年12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美业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9月28日作出(2013)昆刑三初字第29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美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12月2日12时许,被告人张美业携带毒品乘坐云AR02**号客车从昆明市前往湖北省荆州市,途经昆曲高速公路昆明北收费站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其上衣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55克,从其体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154克。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张美业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缴获的毒品海洛因209克予以没收。宣判后,张美业上诉称,在被查获时,其主动向公安机关作出了带有毒品的供述,有自首情节,一审判决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日12时许,上诉人张美业携带毒品乘坐云AR02**号客车从昆明市前往湖北省荆州市,途经昆曲高速公路昆明北收费站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其上衣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55克,从其体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154克。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的抓获经过、户口证明材料、提取证据记录、排毒记录、现场称量记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美业无视国家法律,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上诉人张美业所提具有自首情节,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审查,张美业在公安机关已经查出其携带的部分毒品后,才如实交待,此行为依法不成立自首,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后锋审判员:张迎宪代理审判员:罗成

书记员:冯靖然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