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戟,男,汉族,1971年10月16日出生,云南省晋宁县人,高中文化,无业。2012年7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日因病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蔡学荣,云南格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王学辅,男,彝族,1973年2月24日出生,云南省镇雄县人,小学文化,农民。2012年7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官渡区看守所。辩护人范俊,云南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学辅、王戟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7月5日作出(2013)昆刑三初字第20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戟不服,原审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7月3日19时许,被告人王学辅携带毒品,在昆明市人民东路东华小区路口处与乘坐云A7X5**微型面包车的被告人王戟进行毒品交易后,二人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王戟乘坐的云A7X5**微型面包车内一印有“正利正”字样的纸锁盒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168.3克;在该车内查获五袋红色颗粒状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62.3克、毒品海洛因净重16.3克、白色晶体状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6.7克,现场查获毒资共计人民币111,320元;从被告人王学辅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净重1.5克、在其租住的昆明市东华小区冬青里9幢1单元601号房间内查获毒品海洛因净重1.7克、在其租住的昆明市青龙村一无门牌号的出租房内查获现金人民币110,000元。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王学辅、王戟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王学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10,000元;(二)被告人王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三)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37.3克、毒品海洛因19.5克,毒资人民币111,320元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戟上诉称:其不应对查获在案的168.3克毒品负责,其行为只能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并建议法庭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对王戟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王学辅的辩护人提出王学辅属于从犯,与其中查获的毒品85.3克无关,建议对王学辅判处八年有期徒刑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7月3日19时许,原审被告人王学辅携带毒品,在昆明市人民东路东华小区路口处与乘坐云A7X5**微型面包车的上诉人王戟进行毒品交易后,二人即被公安民警抓获,查获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237.3克,海洛因共计19.5克,毒资人民币111,320元的事实属实,并有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户口证明材料、提取证据记录、排毒记录、现场称量记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人证言、相关法律文书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戟原审被告人王学辅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和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均依法应予处罚。本案中,上诉人王戟应对所交易的168.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及从云A7X5**微型面包车上查获的其它毒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王戟所提其只应对车上168.3克毒品以外的毒品承担非法持有毒品的罪责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王戟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在二人交易完成时,公安机关不仅现场查获了二人交易的毒品,还查获了大量的现金毒资,本案犯罪并非仅为上诉人持有毒品状态,而已处于毒品买卖交易犯罪过程中,故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王学辅的辩护人所提王学辅属从犯的辩护意见和量刑建议,因无事实和证据证实,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后锋审判员:张迎宪代理审判员:罗成
书记员:冯靖然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