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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黄伟科、关若星贩卖毒品二审刑事判决书

(2013)桂刑三终字第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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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伟科,绰号“阿弟”、“阿风”,男,1987年5月1日出生于广东省连平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连平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关若星,绰号“小胖”,男,1981年11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满族,中专文化,柳州市鱼峰区合同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阮耀,广西和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伟科、关若星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2013)柳市刑一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伟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人春、代理检察员尚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伟科、原审被告人关若星及黄伟科的辩护人阮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黄伟科为牟取非法利益,以邮寄方式从广东购买“番仔”等毒品至柳州市进行贩卖。2011年12月,黄伟科以每月2000元人民币的报酬雇使被告人关若星为其保管毒品并给毒品买家送货。2012年2月17日晚20时许,公安人员在柳州市北站路15号之8栋2单元402室黄伟科的租住处将黄伟科当场抓获,同时抓获受黄伟科指使为其送毒品“摇头丸”至家中的关若星。当场查获净重962.2克可疑毒品“番仔”5660粒、净重27.4克的可疑“摇头丸”1袋。之后又在该处抓获按事先约定前来向黄伟科购买5000粒“番仔”的吸毒人员岑某。随后,公安人员根据关若星的指认,在关若星居住的柳州市八一路15栋1单元502室内查获净重604克的可疑毒品“摇头丸”22袋、净重96.8克的可疑毒品”K粉”(氯胺酮)7袋。经鉴定,可疑毒品“摇头丸”中检出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成分,可疑毒品”K粉”中检出氯胺酮成分,可疑毒品“番仔”中检出尼美西泮成分。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及照片、毒品鉴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收缴证明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岑某、胡某、肖某、蔡某甲、蔡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黄伟科、关若星的供述等。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黄伟科、关若星明知是毒品而出售,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黄伟科为了贩卖而从外地购进毒品,出资雇佣关若星为其保管毒品并帮其送货,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关若星明知是毒品为了牟取非法利益,仍然受雇黄伟科保管毒品及送货,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关若星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可对关若星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一)项第一、二目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伟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关若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三)随案移送作案工具诺基亚牌手机二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黄伟科上诉提出:1、其没有贩卖毒品的企图,也没有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公安人员在其家中搜出的毒品是其供自己和朋友吸食所用,不构成贩卖毒品罪。2、公安人员在关若星家中搜出的毒品不是其的毒品,一审认定该部分毒品是其让关若星保管并打算用于贩卖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宣告其无罪。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二审期间,黄伟科向柳州市公安局提供他人犯罪线索,使公安机关得以破获一起涉毒案件,抓获毒品犯罪嫌疑人并查获冰毒1727.2克的行为,有重大立功表现。2、公安人员在关若星住处搜出的毒品是关若星的,与黄伟科没有关系。一审认定在关若星家中搜到的毒品是黄伟科的,并认定是黄伟科贩卖毒品的数量缺乏事实依据,判处黄伟科无期徒刑不当。要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检察员发表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黄伟科上诉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黄伟科虽在二审期间向公安机关提供被检举人的二个电话号码,但未说明被检举人的身份、身体特征等情况,也未提到具体的犯罪行为;在黄伟科被抓前,被检举人没有具体的犯罪事实与黄伟科有关联,被检举人是在进行新的犯罪行为时被抓获。黄伟科的检举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立功的规定,不能认定有立功情节。建议二审法院驳回黄伟科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黄伟科的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有:辩护人会见黄伟科的会见笔录;柳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柳州市公安局对覃某林运输毒品案的立案决定书、对查获覃某林运输毒品案的毒品的称量笔录,毒品的检验鉴定书、覃某林的有罪供述等。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黄伟科、关若星为牟取非法利益,共同贩卖毒品,由黄伟科以邮寄方式从广东购买“番仔”等毒品,并联系毒品买家,由关若星负责保管毒品和送毒品。2012年2月17日晚20时许,黄伟科和关若星在黄伟科位于柳州市北站路15号之8栋2单元402室的租住处向他人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查获可疑毒品“番仔”净重962.2克(5660粒),可疑毒品“摇头丸”净重27.4克(1袋);抓获前来向黄伟科购买“番仔”的吸毒人员岑某。随后,公安人员在关若星的住处柳州市八一路15栋1单元502室内查获可疑毒品“摇头丸”净重604克(22袋),可疑毒品“K粉”净重96.8克(7袋)。经取样鉴定,缴获的可疑毒品“摇头丸”中均检出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成分,可疑毒品“K粉”中检出氯胺酮成分,可疑毒品“番仔”中检出尼美西泮成分。另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黄伟科向公安机关提供毒品犯罪嫌疑人的线索,使公安机关得以侦破覃某林运输毒品案,查获冰毒净重1727.2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2年2月17日19时许,柳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在工作中获悉黄伟科涉嫌贩卖毒品“摇头丸”的犯罪线索及关若星在家中藏匿有大量毒品“摇头丸”的情况,于同日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2月17日20时许,公安人员在柳州市北站路15号之8栋2单元402室抓获涉嫌毒品犯罪的嫌疑人黄伟科、关若星、岑某,当场查获毒品“摇头丸”毛重29.2克,“番仔”5660粒,净重962.2克。3、《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1)2012年2月17日20时15分至45分,公安人员依法对黄伟科人身及其租住的房间柳州市北站路15号之8栋2单元402室进行搜查。当场从卧室床头柜子上面查获可疑毒品“摇头丸”1袋、诺基亚手机1部;查获可疑毒品“番仔”共计5660粒。依法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扣押。(2)2012年2月17日21时5分至35分,公安人员依法对关若星人身搜查,从关若星身上缴获诺基亚手机1部,随后在关若星的指认下,在关若星的居住处柳州市北站路飞龙景苑15栋1单元502室内查获可疑毒品“K粉”7袋,从该书桌左边的衣柜里面查获可疑毒品“摇头丸”22袋。对上述物品进行扣押。(3)2012年2月17日,公安人员扣押岑某现金人民币45000元,索爱直板手机1部。4、毒品称量、取样、封存笔录及照片证实:(1)2012年2月17日22时10分至23时15分,公安人员依法对从黄伟科住处查获的可疑毒品进行称量,可疑毒品“番仔”共计净重962.2克,可疑毒品“摇头丸”毛重29.2克,净重27.4克。称量后,公安人员分别对查获的可疑毒品“番仔”、“摇头丸”取样送检。(2)2012年2月17日22时10分至23时15分,公安人员依法对从关若星住处查获的可疑毒品进行称量,可疑毒品“K粉”毛重109.2克,净重96.8克;可疑毒品“摇头丸”毛重636.6克,净重604克。称量后,公安人员分别对查获的可疑毒品“K粉”、“摇头丸”取样送检。5、毒品鉴定书证实:(1)从黄伟科家中查获可疑毒品“番仔”中检出尼美西泮成分;从可疑毒品“摇头丸”中检出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成分。(2)从关若星家中查获的可疑毒品“K粉”中检出氯胺酮成分;从“摇头丸”中检出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成分。(3)从关若星家中查获的可疑毒品“摇头丸”中检出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成分,含量为18.65%。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2年2月18日,黄伟科的尿样经甲基苯丙胺和氯胺酮检测试剂条现场检测,甲基苯丙胺检测检测试剂条结果呈阴性;氯胺酮检测试剂条结果为阳性。7、毒品收缴证明书证实,公安机关将缴获原审被告人黄伟科、关若星的毒品: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净重631.4克,氯胺酮净重96.8克,尼美西泮净重962.2克上交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禁毒部门处理。8、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已将扣押岑某的现金45000元及手机1部退还岑某。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1)2012年2月23日,黄伟科对公安人员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关若星就是在其住所内被抓获的人。(2)2012年2月23日,黄伟科、关若星分别对公安人员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分别辨认出岑某就是当晚前来向黄伟科购买毒品的人。(3)2012年2月23日,证人岑某分别对公安人员提供的二组各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关若星就是在黄伟科住所内被抓获的人,辨认出黄伟科就是贩卖毒品给其的人。(4)2013年2月5日,证人蔡某乙、蔡某甲分别对10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绰号叫“阿弟”的人就是黄伟科。10、证人岑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2月15日,“阿风”(黄伟科)打电话问其是否要买“番仔”?其讲每粒的价钱在9元左右就要。17日18时许,“阿风”打电话给其说货回来了,每粒的价格是9元钱,其说要5000粒,晚上过去要货。当天晚上8时许,其带了45000元来到“阿风”租住的柳州市北站路15号之8栋2单元402室找他购买“番仔”,刚一进他家的门就被公安人员抓获了。和其一起被抓的有“阿风”、“阿风”的女朋友、“小胖”。其是平时出来玩时听朋友讲黄伟科有“番仔”卖。11、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其和黄伟科是男女朋友关系,二人在柳州市北站路15号之8栋2单元402室租房子同居。2012年2月17日晚20时许,“小胖”(关若星)过来找黄伟科,和黄伟科一起进房间里,其不知道他们干什么。不久,其听到有人敲门,“小胖”去开门,公安人员就冲进来了。过了大约20分钟,正当公安人员对其的住处进行搜查时,又有人来敲门,公安人员打开门后将敲门的男青年抓获。其不知道黄伟科贩毒的事情,也没有参与贩毒。“小胖”平时经常到其家里找黄伟科,都是拿东西给黄伟科,给完东西“小胖”就离开,至于给什么东西其不知道。12、证人肖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2月17日晚上21时许,丈夫关若星带三名公安人员回到家中,公安人员从书桌的抽屉里搜查出7袋白色粉末,接着又从柜子里面搜查出22袋粉红色像药片一样的东西,关若星告诉公安人员搜出的是毒品“K粉”。13、证人蔡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和关若星是初中同学,关系好,常在一起玩。其认识的那个叫“阿弟”的人,曾听到关若星的妻子叫他黄伟科。其不知道黄伟科做什么工作,在他被抓前三四个月,其曾在关若星居住的小区麻将馆里看见黄伟科拿出“K粉”,吹嘘说他也做这个。2011年春节前后的时间,关若星对蔡某甲说,他正在帮“阿弟”送毒品,做“阿弟”的马仔,一个晚上能送一两趟,每个月得2000元。其与朋友在关若星家玩时,看见关若星一接到“阿弟”的电话就出去,过一下子就回来。其猜测关若星家中应该有毒品。14、证人蔡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和关若星是初中同学,经常在一起玩。其认识一个叫“阿弟”的人,是在关若星居住小区的麻将馆里认识的,“阿弟”也常去那里玩。其不知道“阿弟”具体做什么工作,但总看到他和正常的作息时间不一样。有一次在麻将馆,其远远地看见“阿弟”拿出一包小塑料袋装的白色粉末给关若星看。2012年年前的一天,蔡某甲的女朋友过生日,蔡某乙与蔡某甲、关若星三家一起在“OK”厅唱歌。大家说起各自忙的事情时,关若星说他现在是白天上班,晚上帮“阿弟”卖毒品,卖一颗得五元钱。蔡某乙从未在关若星家见过毒品。15、上诉人黄伟科供述,2012年2月15日,“阿宾”(岑某)打电话问黄伟科是否可以帮他要5000粒“番仔”。黄伟科答应后就打电话向广东的海哥购买5000粒毒品“番仔”,谈好价格是每粒5元钱,一共25000元钱,加上上次买番仔欠的2500元,汇了27500元到海哥的账户上。海哥就通过韵达快递公司把“番仔”发过来。快递单上没有写发货人和收货人的名字,只写收货人也就是黄伟科的电话号码:138××******。大约半个月前也以同样的方式向海哥购买了1000粒“番仔”,价格也是每粒5元钱,卖掉了大部分,还有一些没有卖完的放在家里。放在书桌上的番仔是2月17日快递公司刚送到的。“摇头丸”是于2月17日下午7点半钟左右打电话向“小胖”(关若星)购买的,价格是每粒19元钱,100粒“摇头丸”的价格是1900元钱。谈好价格后就叫关若星送到家里来给他。晚上8点钟左右,“小胖”就把一袋“摇头丸”给送到黄伟科家里,钱先欠着他的。当时“阿宾”也在黄伟科家里,过了一会儿,公安人员就进来把他们三人抓住了,并在黄伟科租住处查获“番仔”566板共5660粒,“摇头丸”100颗净重27.4克。黄伟科买“番仔”、“摇头丸”是用来卖给别人从中获利的。16、原审被告人关若星供述,其从2011年12月份开始帮黄伟科保管毒品和送毒品给他的买家,每个月付给其2000元,其帮黄去快递公司领毒品,每次黄给100元。2012年2月17日下午5时许,黄打电话叫其去韵达快递公司帮领取从广州番禺快递寄来的一包“番仔”,其到那之后快递公司的人告诉说货已经送到柳北区的分公司了,后其接到黄的电话说货已经收到了。当晚约7时许,黄打电话叫其送3袋“摇头丸”,其将3袋“摇头丸”送到黄租住的柳州市北站路15号之8栋2单元402室后就回家了。过了一个小时,即当晚8时许,黄又叫其送一袋“摇头丸”,其又送了过去,当其从黄家开门准备回家时就被公安人员冲进来抓住了。和其一起被抓的有黄伟科、黄伟科的女朋友胡某及黄伟科的一个朋友。不知名字的那个黄伟科的朋友来找黄伟科购买过几次毒品。关若星带公安人员到自家中扣了黄伟科叫其保管的毒品“摇头丸”22袋、“K粉”7袋,经称量,“摇头丸”毛重636.6克,净重604克;“K粉”毛重109.2克,净重96.8克。17、户籍证明证实原审被告人黄伟科、关若星的身份情况。18、柳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的二份《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对覃某林运输毒品案的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对覃某林运输毒品案的毒品称量、取样笔录、毒品鉴定书及对覃某林的讯问笔录复印件等材料证实,2013年6月初,黄伟科向公安机关提供柳州市一名姓覃男子涉嫌毒品犯罪的情况,并提供该男子的电话号码。公安机关根据黄伟科提供的线索抓获涉嫌运输毒品犯罪的覃某林,查获毒品冰毒净重1727.2克。

对本案证据分析如下:(1)公安人员在黄伟科的租住处抓获正贩卖毒品的黄伟科、关若星和岑某,当场缴获毒品可疑物“番仔”、“摇头丸”,之后在关若星的住处缴获毒品可疑物“K粉”、“摇头丸”,缴获的毒品经依法称量、取样送检,证实缴获的毒品是含尼美西泮成分的“番仔”净重962.2克,含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成分的“摇头丸”净重631.4克,含氯胺酮成分的“K粉”净重96.8克。(2)上诉人黄伟科归案后供述其以邮购的方式向广东人购买毒品用于贩卖赚取差价及案发当日欲在其租住处与他人交易毒品的事实;证人岑某证实当日其与黄伟科联系购买毒品事宜后到黄伟科住处购买毒品的事实,公安人员当场从岑某身上缴获他用于购买毒品的毒资45000元,与黄伟科的供述相吻合。(3)原审被告人关若星供述了其帮黄伟科保管毒品和送毒品的事实,及当日其按黄伟科的电话要求送毒品“摇头丸”到黄伟科住处的事实;证人蔡某乙、蔡某甲分别证实关若星曾对他们说过他帮黄伟科送毒品的情况,证人胡某证实看到关若星多次送东西到其男友黄伟科住处交给黄伟科后即离开的事实,所证内容相互印证,并与关若星的供述及公安机关在侦查本案工作中所掌握的情况相吻合。足以认定黄伟科与关若星共同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上述证据均经一审、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黄伟科上诉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评判如下:1、关于黄伟科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罪的问题,经查,黄伟科归案后多次供认其通过快递送货的方式从广东邮购毒品到柳州贩卖的事实及案发当日欲贩卖毒品给岑某的事实,所供与证人岑某的证言及公安人员当场从岑某身上查获的购毒款相吻合,足以认定。黄伟科辩称其购买毒品目的不是用于贩卖而是用于供自己和朋友吸食,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2、对于黄伟科及辩护人提出黄伟科不应对在关若星住处查获的毒品负责的意见,经查,关若星归案后供述帮黄伟科保管毒品和送毒品给下家的事实,分别与证人蔡某甲、蔡某乙、胡某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在侦查本案过程中掌握的情况相吻合,足以认定黄伟科、关若星共同贩卖毒品的事实。在共同犯罪中,黄伟科负责购买毒品,联系毒品的下家,指使关若星送毒品,依法应对全案的毒品负责。黄伟科上诉及辩护人提出关若星住处的毒品与黄伟科无关,黄伟科不负责的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纳。3、对于辩护人提出黄伟科在二审期间向公安机关提供他人犯罪线索,使公安成功侦破其他毒品案件,有重大立功表现,经查属实,本院予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伟科与原审被告人关若星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含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成分的毒品“摇头丸”净重631.4克,含氯胺酮成分的毒品”K粉”净重96.8克,含尼美西泮成分的毒品“番仔”净重962.2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黄伟科、关若星贩卖含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成分的毒品“摇头丸”631.4克,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贩卖其他毒品数量大的情形,应依法予以惩处。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黄伟科负责联系购进毒品,联系购买毒品的下家,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关若星协助黄伟科贩卖毒品,为黄伟科接送毒品和保管毒品,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关若星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综合关若星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情节,对关若星减轻处罚正确。原判认定黄伟科、关若星共同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黄伟科提出其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也没有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要求二法院改判无罪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检察员认为黄伟科的上诉意见不成立,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的部分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上诉人黄伟科在二审期间向公安机关提供他人犯罪线索,使公安机关成功侦破其他毒品案件,有重大立功表现,本院决定对黄伟科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柳市刑一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第二、第三项,即:二、被告人关若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三、随案移送作案工具诺基亚牌手机二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柳市刑一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黄伟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上诉人黄伟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8日起至2025年2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邓崇荣代理审判员:植勇建代理审判员:黄肖华

书记员:邱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