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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隆愉兴贩卖毒品案件刑事裁定书

(2013)桂刑一终字第1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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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隆愉兴,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壮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扶绥县看守所。辩护人桂海才,广西众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崇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隆愉兴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2013)崇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隆愉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影响定罪量刑,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隆愉兴多次到广东省购买K粉、神仙水、冰毒回扶绥县城贩卖。2012年11月19日,民警从隆愉兴的桂A×××**小轿车上查获一小包可疑毒品,净重0.47克,一瓶液态可疑毒品,净重11.97克,20日上午,从其家卧室内查获K粉一包,净重994.83克;冰毒一包,净重130.43克,K粉6小包,净重17.29克,神仙水一瓶,净重11.87克,摇头丸5粒,净重1.34克。从其租房内查获神仙水85瓶,净重1028.42克,风干大麻25小包,净重37.63克。经检验,从被告人隆愉兴车上查获的可疑毒品样品中均检出氯胺酮成份;从其住处搜出的K粉样品中检出氯胺酮成份,含量57.7%,从冰毒样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含量74.11%,从摇头丸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从小包K粉样品中检出氯胺酮成份,从出租房内查获的神仙水样品中检出氯胺酮,含量从5.5%至6.0%不等,从风干大麻样品中检出四氢大麻酚、大麻酚、大麻二酚成份。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案件登记表》、《破案报告》、《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11月19日,扶绥县公安局与崇左市禁毒支队在南友高速公路扶绥服务区联合执法时,16时许,对被告人隆愉兴驾驶的车辆桂A×××**进行检查时,发现车上有一小包K粉0.47克,一瓶神仙水,净重11.97克。由于此车是扶绥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监控的对象,遂于20日9时许,对被告人隆愉兴的家进行搜查,从其卧室查获疑似氯胺酮一包,净重994.83克,疑似冰毒一包,净重130.43克,疑似氯胺酮6小包,净重17.29克,疑似液态毒品一瓶,净重11.87克,疑似摇头丸5粒,净重1.34克,从其租房内的冰箱里查获疑似神仙水85瓶,净重1028.42克,风干大麻25小包,净重37.63克。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查获毒品现场位置及情况。3、搜查笔录、收缴笔录、称重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侦查机关于2012年9月19日对被告人隆愉兴驾驶的车辆桂A×××**进行检查时,发现车上有一小包K粉,净重0.47克,一瓶神仙水,净重11.97克。20日9时50分至11时55分对被告人隆愉兴位于扶绥县新宁镇民建街136号查获疑似氯胺酮一包,净重994.83克,疑似冰毒一包,净重130.43克,疑似氯胺酮6小包,净重17.29克,疑似液态毒品一瓶,净重11.87克,疑似摇头丸5粒,净重1.34克。从其位于扶绥县环保局旁的租房内的冰箱里查获疑似神仙水85瓶,净重1028.42克,风干大麻25小包,净重37.63克,电子秤2台。侦查人员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并从可疑毒品中提取样品包装送检。侦查机关同时扣押了被告人隆愉兴桂A×××**红色马自达轿车一辆(车主:隆愉兴,发动机号码:80002085),苹果4代手机一部,手机卡一张(号码:135××××****)。4、桂公(刑)鉴(理化)字(2012)0901号、0902号《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经检验,从被告人隆愉兴车上查获的0.47克白色粉末及11.97克液态可疑毒品样品中均检出氯胺酮成份;从其住处搜出的994.83克白色粉状样品中检出氯胺酮成份,含量57.7%,从130.43克白色晶体样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含量74.11%,从12.84克黄色粉状样品中检出氯胺酮成份,从4.45克白色粉状样品中检出氯胺酮成份,从11.87克液态物品中检出氯胺酮成份,从1.34克摇头丸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从763.22克液态物品样品中检出氯胺酮成份,含量5.5mg/ml,从226.29克液态物品样品中检出氯胺酮成份,含量5.9mg/ml,从31.16克液态物品样品中检出氯胺酮成份,含量6.0mg/ml,从7.75克液态物品中检出氯胺酮成份,含量5.7mg/ml,从37.63克物品样品中检出四氢大麻酚、大麻酚、大麻二酚成份。检验结论已经告知了被告人隆愉兴,无异议。5、《现场检验报告书》,侦查机关于2012年11月20日对被告人隆愉兴的尿液进行检验,显示阴性,证实被告人隆愉兴不吸食氯胺酮。6、《手机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隆愉兴的手机号码135××××****于2012年1月1日至19日有1084次频繁的通话记录,绝大多数通话时间都是当天下午至次日凌晨。7、扶绥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隆愉兴供认的南宁布兰卡酒吧高瘦男子、小曾因姓名、住址不详,无法抓获。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隆愉兴出生于1992年11月24日,犯罪时已经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9、证人陈某的证言:我因涉嫌吸毒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我平时吸食k粉。2012年国庆节以来,我都是跟扶绥县的隆愉兴购买k粉吸食。隆愉兴住在县城的民建街,我跟他认识几年了,是一般朋友。每次我都是打他手机135××××****联系买毒品的。10、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我从2011年12月1日开始把扶绥县新宁镇新华街188-2号第五层的一间房子租给民建街的隆愉兴,每月250元,他不经常来住,偶尔带女朋友来住。11、证人唐某的证言:2012年11月19日下午4时许,我乘坐隆愉兴的轿车从扶绥去南宁,途经南友高速公路扶绥服务区时车辆被警察拦截检查,警察从车上查获一包K粉和一瓶神仙水。我不知道那些毒品是谁的。12、被告人隆愉兴的供述:2012年5月至10月份,我通过在南宁布兰卡酒吧认识的男子介绍,到广东以每克k粉20元,每瓶神仙水100元,每克冰毒150元与一名叫“小曾”的男子多次购买毒品,然后在扶绥县城的酒吧、KTV等夜场进行贩卖,还有84瓶神仙水没有卖出。2012年国庆节过后,我赊一些k粉给一个外号叫“来福”的男子卖,每次赊给他28克左右,他卖完后我收他900元。11月份,我又到广东跟“小曾”购买1000克k粉,130克冰毒回扶绥贩卖,还没卖出即被抓。原判认为,被告人隆愉兴明知是毒品仍非法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隆愉兴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隆愉兴所贩卖的氯胺酮2064.85克,甲基苯丙胺净重131.77克,数量大,应当按照其所贩卖的毒品数量、种类及危害性予以处理。供犯罪所用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一)款第1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隆愉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隆愉兴已被扣押的桂A×××**红色马自达轿车一辆(车主:隆愉兴,发动机号码:80002085),苹果4代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隆愉兴上诉提出:1、一审法院认定其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全案所有证据均不能直接证实其构成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收缴的毒品是其平日吸食所用,不是用于贩卖;2、其是自愿认罪,且是初犯,没有犯罪前科,涉案毒品也已被收缴,尚未流入社会。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定性错误,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隆愉兴的上诉意见相同。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所采用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客观证明本案的犯罪事实,且均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属实,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隆愉兴明知是毒品仍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隆愉兴所贩卖的氯胺酮2064.85克,甲基苯丙胺净重131.77克,数量大,应依法严惩,供犯罪所用工具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原判据以认定上诉人隆愉兴构成贩卖毒品罪除隆愉兴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外,还有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了其多次向隆愉兴购买毒品的事实;上诉人隆愉兴多次供认其是在扶绥县酒吧、KTV等娱乐场所的夜场期间进行贩卖,其手机通话清单证实其长期在凌晨期间频繁与外界进行联系,佐证了其在娱乐场所的夜场贩卖毒品的事实;隆愉兴上诉提出公安机关在其出租房所缴获的毒品是供其吸食的意见,经查,根据扶绥县公安局对上诉人隆愉兴所做的现场检测,隆愉兴的氯胺酮样本检测结果为阴性,但在上诉人的房间和车上缴获的氯胺酮类毒品数量达2064.85克,其辩解是供自己吸食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上诉人隆愉兴在法院审理期间翻供,否认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不属于认罪态度好;对隆愉兴提出的自己是初犯、没有犯罪前科、涉案毒品也已被收缴、尚未流入社会,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原判在对其量刑时已全面综合考虑了上诉人所具有的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对其判处无期徒刑,属罚当其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柚生代理审判员:盘桂华代理审判员:吴莹

书记员:陆小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