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韦军,男,1965年3月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宜州市。2006年4月5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宜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同年4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池市看守所。辩护人邱勇,广西超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韩崇元,男,1977年5月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池市看守所。辩护人韦青,广西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韦荣,男,1953年6月1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壮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池市看守所。辩护人吴永生,广西超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罗志林,男,1984年3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壮族,初中文化,无业。2006年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宜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9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池市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韦军、韩崇元、罗志林、韦荣犯贩卖毒品罪、韩崇元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一案,于2011年12月15日作出(2011)河市刑一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人春、代理检察员郑燕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韦军、韩崇元、韦荣、罗志林及辩护人邱勇、韦青、吴永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10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韩崇元在宜州市“三棵树”市场内向被告人罗志林贩卖毒品海洛因3克。同月21日下午1时许,又在同一地点向罗志林贩卖毒品海洛因20克。当日下午4时许,罗志林携带毒品到河池市农业局大院找一外号叫“四哥”的男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65.7克。当晚21时30分许,韩崇元应罗志林要求携带毒品海洛因到宜州市“三棵树”市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34.5克。随后,公安民警在韩崇元租住的宜州市林业局大院内木材公司宿舍的房间内查获毒品海洛因12小包,重6.4克。同时,在韩崇元卧室内的床下查获自制枪支3支及子弹17发。(二)2010年4月至6月间,被告人韦荣先后卖给吸毒人员吴某毒品海洛因5克。2010年6月22日下午,韦荣将3克毒品海洛因交给吴某贩卖,将4.2克藏在韦军家一楼沙发夹层内,后携带20.1克毒品海洛因到宜州市林业局准备与韩崇元交易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在韦荣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20.1克。同日下午,公安人员在韦军家中抓获韦军,在韦军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12.3克,在韦军使用的海马轿车后厢的夹层内查获毒品海洛因139.6克。原判认定的证据有证人证言、搜查笔录、称量笔录、扣押清单、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韩崇元、韦荣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韩崇元贩卖毒品63.9克;韦荣贩卖毒品32.3克。被告人韦军、罗志林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其中,韦军非法持有毒品151.9克,罗志林非法持有毒品65.7克。被告人韩崇元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弹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被告人韩崇元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韦军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属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韩崇元、韦荣、罗志林归案后揭发他人贩毒行为,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有立功表现,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场缴获的毒品未流入社会,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七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韦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二、被告人韩崇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三、被告人韦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四、被告人罗志林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1、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韦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定性不准,适用法律错误,量刑失当;2、原判在被告人韩崇元不具有减轻处罚情节的情况下减轻处罚,违反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量刑畸轻。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认为:1、原判未认定原审被告人韦军、韦荣构成贩卖毒品共同犯罪,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对韦军定性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2、原判对原审被告人韩崇元贩卖毒品罪减轻处罚,适用法律错误,未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量刑畸轻;3、原判未认定原审被告人罗志林贩卖毒品的事实,导致定性错误,量刑偏轻。建议二审对韦军的定罪量刑及韩崇元的量刑予以改判。原审被告韦军辩解在其身上及其轿车上查获的毒品并非其所有;其辩护人辩称韦军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被告人韩崇元及其辩护人对一审判决无异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人韦荣及其辩护人辩称一审对韦荣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改判。罗志林在二审法庭辩解被查获的毒品是用于个人吸食的,并非用于贩卖。经二审审理查明:(一)2010年6月中旬的一天,原审被告人韩崇元在宜州市“三棵树”市场以每克400元的价钱卖给原审被告人罗志林毒品海洛因3克。同月21日下午1时许,又在同一地点以每克400元价卖给罗志林毒品海洛因20克。当日下午4时许,罗志林携带毒品到河池市农业局大院找一外号叫“四哥”的男子欲进行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2块毒品海洛因(共重65.7克)。当晚21时30分许,韩崇元应罗志林要求携带毒品海洛因到宜州市“三棵树”市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34.5克。随后,公安民警分别在罗志林的租住房内查获用于加工毒品的千斤顶、搅拌机、铁架等工具,在韩崇元租住的宜州市林业局大院内木材公司宿舍的房间内查获毒品海洛因12小包(重6.4克)、电子秤一台、毒品包装塑料袋30个、加工毒品的千斤顶、铁架、模具等工具。同时,在韩崇元卧室内的床下查获自制枪支3支及子弹17发。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物证1、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抓获罗志林时在其右裤袋内查获可疑毒品2块,净重65.7克,并扣押手机1部。2、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在宜州市庆远镇燕山社区炮楼脚开发区一民居二楼罗志林住处的房间内查获千斤顶1台、铁架1付、铁制模具1个、搅拌机1台、玻璃2块、底粉2包、电子秤1台并予扣押。3、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2010年6月21日在抓获韩崇元后扣押了毒品34.5克,从其住处搜出手机2部、电子秤1台、可疑毒品12小包共6.4克、千斤顶1台、铁架1付、铁制模具1个,笔记本1本、自制五连发枪支3支、子弹17发以及人民币1200元。扣押车牌号为桂B×××**号绿色雪佛兰轿车1辆。4、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禁毒大队出具《情况说明》证实,经对查获罗志林的底粉进行检验定,未检出海洛因、氯胺胴及甲基苯丙胺等常见物品,且未能检出是何物质。5、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6月21日16时许在河池市农业局大院内抓获罗志林,当场从其右边裤袋内查获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2块海洛因,净重65.7克。6、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禁毒大队出具的《证明材料》及《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6月21日罗志林被抓获后,在其配合下于当晚21时30分在宜州市三棵树市场内将前来交易毒品的韩崇元抓获,缴获毒品34.5克。7、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禁毒大队出具的《关于罗志林贩毒案的线索来源情况说明》证实,据匿名人反映有一名外地青年常在河池市农业局一带与“四哥”进行毒品交易,根据该线索进行布控后抓获罗志林,但罗志林未能提供“四哥”的住址和联系方式,无法查找到“四哥”其人。8、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罗志林供述提及的“四哥”,经了解叫石海源(男,壮族,1972年8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4527011972********,住河池市金城江区南新西路70号),已于2011年2月因疾病死亡,于2011年4月11日注销户口。9、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禁毒大队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2010年6月21日抓获韩崇元后,根据其供述并配合下先后抓获韦荣、韦军,并查获毒品及加工工具一批。10、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通知书证实,罗志林于2006年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3月20日减刑一年,2008年9月12日刑满释放。(二)鉴定意见1、河池市公安局河公(刑)鉴(理化)字(2010)296号鉴定书证实,从罗志林身上查获的可疑毒品2块均检出海洛因。2、河池市公安局河公(刑)鉴(理化)(2010)294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在韩崇元被抓获现场地上的可疑毒品、其租住房内电视柜查获的可疑毒品,均检出海洛因。3、河池市公安局河公(刑)鉴(痕)字(2010)88号鉴定书证实,从韩崇元家中查获的枪支3支、子弹17发,经鉴定,该3支转轮式猎枪能够通过火药发射,能够正常击发;送检的17发子弹为猎枪弹,均属有效子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子弹。4、河池市公安局河公(刑)鉴(理化)字(2010)326号鉴定书证实,从罗志林家中查获的可疑白色粉末2小包均未检出海洛因、氯胺酮、甲基苯丙胺等常见毒品。(三)证人证言1、韦某证实,2010年6月21日下午3时许,其受“猴哥”委托从宜州市城南炮楼脚处接一男子送到金城江三小前。经韦某辨认,其辨认出罗志林是当天租车到金城江的男子。2、韦春某证实,其与男朋友韩崇元租住在宜州市林业局院内,韩崇元没有正当的职业,不知道他贩卖毒品之事。桂B-×××**号雪佛兰轿车是韩崇元的妹韩某某的,是其向韩某某借用的。3、韩某某证实,其与韩崇元是兄妹关系,桂B-×××**号雪佛兰小轿车确实是其购买,其哥的女朋友韦春某2010年4月份向其借用,车在其哥韩崇元手上。(四)被告人供述1、罗志林供述,其三次向“老扁”(韩崇元)购买毒品,第一次是2010年2月的一天,其同“老扁”购得4克,每克价140元,付款560元;第二次是案发前几天,购得3克,每克400元,付款1200元,后其掺入底粉后拿3克到河池市农业局大院内给“四哥”品尝,没收钱。第三次是2010年6月20日晚10时许,“四哥”打其手机说要购买60克的毒品海洛因。次日下午1时许,其在宜州市三棵树农贸市场内同“老扁”购得20克毒品,每克400元,付了7200元,尚欠800元用摩托车抵押。后回租住处用搅拌机将20克毒品打碎后掺入底粉,再用模具挤压成型。当天下午4时许其拿到金城江河池市农业局大院内准备卖给“四哥”时被抓,后经当面称重,毒品净重65.7克。当晚公安将其带到宜州市,其给“老扁”打电话叫他再送30克毒品到三棵树农贸市场交易,他来后就被公安抓获。经罗志林辨认,其辨认出韩崇元是向其贩卖毒品的“老扁”,韦光烛是送其到金城江的人。罗志林在二审法庭辩解被查获的毒品是用于个人吸食的,并非用于贩卖。2、韩崇元供述,其先后三次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一个“北山仔”(罗志林)。第一次是2010年6月21日前天中午11时许在三棵树市场一出租房二楼内卖给“北山仔”3克,获款600元。第二次是2010年6月21日13时许,在同一地点,卖了20克,每克400元,当时他给了7200元,欠800元用摩托车抵押。第三次是当晚他打电话讲要30克,其送毒品时被抓。其床下的3支自制的转轮枪及子弹是案发前几天一个外号叫“鬼子”的人拿来放的。小轿车是其妹夫何平与其妹韩某某购买的,其出了四五千元。经韩崇元辨认,其辨认出罗志林就是“北山仔”。二、2010年4月至6月间,原审被告人韦荣先后以每克130元至150元的价钱卖给吸毒人员吴某毒品海洛因5克。2010年6月22日下午,韦荣将毒品海洛因3克交给吴某贩卖,将4.2克藏在韦军家一楼沙发夹层内,后携带毒品海洛因20.1克到宜州市林业局准备与韩崇元交易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在韦荣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20.1克。同日下午,韦军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在韦军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12.3克,在韦军使用的牌号为桂A×××**海马轿车后箱的夹层内查获毒品海洛因2块,净重139.6克,查获千斤顶、铁架、模具、搅拌机工具1套、电子秤1台。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证人证言1、覃某某证实,其于2003年至2008年8月份多次向韦军购买毒品20多克,价钱在每克150-200元之间。经覃某某辨认,其分别辨认出韦荣、韦军。2、吴某某证实,其于2010年4月底通过他人介绍联系韦荣买毒品10多次,每次30至70元,都是到宜州市庆远镇炮楼脚小区他的住处购买,先后购买5克左右,韦荣讲是同他弟韦军购买的。2010年6月22日下午3时许,韦荣打电话问其是否有人要买海洛因,其讲有,他就叫其到龙岗路桂林米粉摊那里,给了其3小包海洛因,其中一包是1克的,另两包是半克一包的。其得后就送一包1克的海洛因到宜州市配件厂内的一辆柳微车上卖给一个叫“大屁股”的人,得130元。之前有一个女的也讲要1克海洛因,并给了其130元,但其还未将这1克海洛因交给这个女的就被抓了。经吴某某辨认,其分别辨认出韦荣、韦军。3、证人韦某证实,其父亲韦军被抓时被扣的银行卡中的钱并不全是韦军的,有一部分是亲戚朋友在春节给其的红包钱,约有两到三万元。父亲韦军做何职业其不懂,其2007年进入广西桂林旅游专科学校读书,每学年的学费是6000元左右。每个月他给其的生活费是600元到1000元的生活费。4、证人黄某证实,韦某没有别的经济来源,都是她父亲韦军供养,平时过年过节亲戚朋友都会给韦某一些钱。(二)物证、书证1、搜查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韦荣后在其身上搜出手机一部、可疑毒品2包,经称重共重20.1克。2、搜查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韦军后在其人身及住处查获涉案物品情况:在韦军裤子右口袋内查获3包疑似毒品,一包为黄色(10.8)克、两包为白色(12.3克),在其住宅一楼海马轿车后厢夹层内查获疑似毒品一包、两块(139.6克)及电子秤,后厢内查获千斤顶2台、角钢焊制铁架1个、钢制模块1套、钢制撬棍1根。一楼楼梯口的长沙发夹层查获疑似毒品一包(4.2克),二楼沙发上韦军携带的包内查获人民币9140元、银行卡3张(存款13万元)、身份证1张、手机1部,二楼查获果汁机1台,扣押牌号桂A×××**白色海马轿车1辆。3、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禁毒大队出具的《证明材料》及《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6月21日抓获韩崇元后,在其配合下于2010年6月22日下午在宜州市林业局大院内抓获前来交易的韦荣,缴获毒品20.1克。后抓获韦军,并查获一批毒品、加工工具。4、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经对查获韦军的底粉进行检验,未检出海洛因、氯胺酮、甲基苯丙胺等常见毒品,且未能检验出是何物质。5、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韦军于2006年4月5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宜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2006年4月15日刑满释放。6、户籍证明证实韦军、韩崇元、韦荣、罗志林的身份情况。(三)鉴定意见1、河池市公安局河公(刑)鉴(理化)(2010)292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物证材料:韦军身上可疑白色毒品两小包编号为(1)、(2)号,可疑黄色粉末一小包,编号为(7)号,韦军家沙发夹层内可疑白色毒品两小包,编号为(3)、(4)号,韦军轿车后厢夹层内可疑白色毒品两块,编号为(5)、(6),检验结果为:(1)至(6)号检材均检出海洛因,(7)号检材未检出海洛因。2、河池市公安局河公(刑)鉴(理化)(2010)295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在韦荣身上缴获的可疑毒品检出海洛因。3、河池市公安局河公(刑)鉴(理化)字(2010)327号鉴定书证实,从韦军家中查获的可疑棕黄色粉末未检出海洛因、氯胺酮、甲基苯丙胺等常见毒品。(四)被告人供述1、韩崇元供述,韦军在宜州卖毒品多年了,洛东很多人都是与韦军购买毒品。2009年4月的一天,其认识韦荣后曾和他买了1克毒品,每克200元。据其所知,同韦荣买毒品的还有“五妹”、莫海等人。2010年6月22日下午4时许,其联系韦荣说要买20克毒品海洛因,后韦荣带毒品到其租住的宜州市林业局大院时被抓获,他所带的毒品应该是他弟韦军提供的。经韩崇元辨认,其辨认出韦荣。2、韦荣在侦查阶段供述,其弟韦军卖毒品有二三年,洛东镇的“老敏”、“三猫”、“老四”、韦鸾红等人和他购买过毒品。其吸的毒品是帮韦军卖毒品时从中扣得毒品来吸,也和他买毒品吸。“五妹”(吴某某)平时吸毒都给钱让其去向韦军购买,近段时间有7、8次,每次购买0.5克,价钱70-80元。2010年6月22日下午3时许,“老扁”打电话给其讲要购买20克毒品,其找韦军讲后,韦军给其7克,后“五妹”打电话讲要3克,并讲“大屁股”要1克,她要2克,其从韦军给的7克毒品中分出3克包好,送到水电局旁边交给“五妹”,其回到家中将剩下的4克毒品藏在楼梯下的沙发内。后其将韦军加工了的20克毒品送给“老扁”时在林业局门口被抓。韦军开的白色小车是几年前和住在南宁的房叔弟兰小敏购买的,现在都是韦军使用。经韦荣辨认,其辨认出韩崇元、吴某某、覃某某。韦荣在起诉阶段及一审庭审时否认其贩卖的毒品来源于韦军,在二审法庭供述只有给吴某的毒品来源于韦军。3、韦军供述,其没有卖过毒品。2010年6月22日其见二楼客厅的茶几上放有3包毒品,因怕女儿看见,便拿放口袋收藏,其认为是其哥韦荣放在茶几上的。3包毒品中有两包称重为12.3克,一包黄色的10.8克,黄色的不是毒品。在一楼沙发夹层查获的4.2克毒品及在其车子后厢夹层查获的139.6克,其认为是其哥韦荣放的。其现在使用的海马CA6430M型轿车是2008年4月同其表弟兰某某以3.5万的价购买的,当时只付了2万元,尚欠1.5万元。车上的千斤顶是其跑长途车用的,角钢焊的四方架子不是其的,其认为是其哥放的。其携带的包内的钱是其当天早上放进去的,想去找门面做生意而带的钱。这些钱原来是放在二楼客厅电视柜的抽屉内的,中午其才全部拿出来放在包内,共计9140元。扣押其的3张银行卡内的钱,是其自己的钱,是其去赌博和做建筑及和别人开饭店得的钱。另外其母亲给其的钱有2万多元。其他的家里人,包括其哥和其女儿没有谁存钱到其的卡里。其前后有9万多是赌博得的,2007年给了3万元给梁某在珠海拱北区开饭店,后他经常将钱存入其的卡内,最近一次是一个月前存了1万元,做建筑得有2万多也存在卡里。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客观且相互关联,并经一审、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韦军、罗志林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其中,韦军非法持有毒品151.9克,罗志林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65.7克,依法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审被告人韩崇元、韦荣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韩崇元贩卖毒品63.9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依法应处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韦荣贩卖毒品32.3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依法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审被告人韩崇元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弹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韩崇元非法持有枪支3支、子弹17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属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韩崇元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韦军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罗志林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原判对罗志林仅适用了累犯的法律条文,对累犯情节未作表述,二审予以补正。原审被告人韩崇元、韦荣、罗志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检察机关抗诉提出韦军与韦荣构成贩卖毒品共同犯罪,原判认定韦军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定性、法律错误,量刑畸轻的意见,经查:(1)虽然韦荣在侦查阶段供述其贩卖的毒品来源于韦军,在二审法庭亦供述部分毒品来源于韦军,以及同案人韩崇元、证人覃某、吴某指证韦军贩卖毒品,但韦军对其毒品犯罪的事实始终未作过有罪供述,韦荣、韩崇元、覃某、吴某证实的情况仅为单方的指证,并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印证;(2)由于韦军对其毒品犯罪的事实始终未作过有罪供述,其毒品的来源无法查明,且无其他证据证实其对被查获的毒品是否具有贩卖的故意,因此,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韦荣贩卖的毒品来源于韦军以及韦军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韦军贩卖毒品缺乏充分的证据。原判根据公安机关在韦军身上以及其所控制使用的轿车上提取毒品的客观事实,认定韦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并考虑其毒品再犯的情节,依法在量刑幅度内对韦军予以从重处罚,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检察机关对韦军提出的抗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韦军辩解在其身上及其轿车上查获的毒品并非其所有以及辩护人辩称韦军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本案证据已充分证实公安机关在韦军身上以及其所控制使用的轿车上查获毒品的客观事实,并无任何证据证实该毒品系韦军以外的其他人所放置,原判认定该毒品系韦军非法持有,有充分的事实法律依据。对韦军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检察机关抗诉提出原判对原审被告人韩崇元贩卖毒品罪减轻处罚,适用法律错误,未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量刑畸轻的意见,经查,韩崇元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韦荣,有立功表现,已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原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已对韩崇元减轻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在减轻幅度内量刑并未畸轻,罪责刑已相适应。对检察机关对韩崇元贩卖毒品的量刑提出的抗诉意见不予采纳。检察机关在二审法庭提出原判未认定罗志林贩卖毒品的事实,导致定性错误,量刑偏轻的意见,经查,除了罗志林自己供述外,并无其他证据进一步证实罗志林被查获的毒品系用于贩卖,且罗志林在二审法庭对其贩卖的故意予以否认,因此,原判认定罗志林非法持有毒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对检察机关在二审法庭提出罗志林行为的定罪意见不予采纳。韦荣及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原判根据韦荣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具有立功表现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对韦荣及辩护人请求从轻改判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韦军、罗志林非法持有毒品、韦荣贩卖毒品、韩崇元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戚桂文代理审判员:李艳辉代理审判员:黄秀军
书记员:吕保鸿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