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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Ꙉ真运输毒品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桂刑一终字第1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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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真,男,1979年9月16日出生于云南省昭通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2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田阳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真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2013)百中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9月27日,被告人陈真和申某、黄某乙(均另案处理)在广西田阳县的安达汽车租赁行租用一辆车牌号为桂L×××**的起亚牌小轿车开至广东省东莞市。2012年10月10日下午,陈真表示要到广东省惠州市拿东西,便和申某一起驾驶桂L×××**小轿车前往惠州市,当车行至惠州市高速公路入口附近,陈真从一名男子手中接到一个印有卡通图案的黄色袋子,后陈真和申某开车返回东莞市。当晚11时许,陈真驾驶该小轿车和申某、黄某乙一起从东莞市出发前往广西田阳县。次日上午8时47分,陈真驾车驶入广西坛百高速公路田阳收费站时,公安民警上前示意检查,陈真立即倒车企图逃跑,碰撞了后面一辆黑色小轿车,接着开车往前冲,被正在交费的一辆银灰色小轿车挡住了去路。后公安民警用警车在收费站出站口进行拦截,在前后被堵的情况下陈真被迫停车。公安民警当场从陈真所驾驶的桂L×××**小轿车后排右边脚垫位置查获5包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5000克。经鉴定均检出氯胺酮,含量分别为88%、94%、95%、96%、88%。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抓获经过、视听材料监控录像光碟一张、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查获毒品照片、被告人陈真指认毒品照片及指认现场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提取笔录、田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处理物品清单及被告人陈真指认从其身上扣押的三部手机照片,证实2012年10月11日7时,田阳县公安局陆飞副局长接到一匿名群众电话举报称有一辆正在从南宁开往田阳县方向的小轿车,车牌号是桂L×××**,车上可能运有违禁物品后,即派民警20人去到坛百高速公路田阳收费站守候。8时47分,当陈真驾驶的桂L×××**小轿车驶进田阳收费站时,公安民警上前示意检查,陈真立即倒车企图逃跑,碰撞了后面一辆黑色小轿车,接着开车往前冲,被正在交费的一辆银灰色小轿车挡住了去路,此时,公安民警用警车在收费站出站口进行拦截,在前后被堵的情况下陈真被迫停车,无法逃跑。陈真被抓获,当场查获了在车后排右侧脚垫处的一橙黄色印有图案的旅行袋,里面有5包白色晶体状的毒品可疑物,并提取扣押,还扣押了3张高速公路过路交费单及扣押了在被告人陈真身上提取到的三部手机(KONKA手机一部、SAMSUNG手机一部、NOKIA手机一部)。2、过秤笔录、被告人陈真等人指认现场查获毒品可疑物5包称量照片、取样送检笔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现场查获的5包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5000克,经鉴定均检出氯胺酮,含量分别为88%、94%、95%、96%、88%。3、田阳县公安局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对被告人陈真的尿样检测,结果呈阴性。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真的身份情况。5、证人苏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27日,陈真让其担保租车去广东,其带申某去到田阳安达汽车租赁行租了一辆车牌号为桂L×××**小轿车给陈真使用。6、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27日,其租车行在苏某的担保下,出租了一辆牌号为桂L×××**小轿车给申某。7、证人申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27日,陈真叫其去田阳当地租一辆车去广东东莞,并给其2000元租车费,说要租10天,叫田阳当地的苏某带其去车行租车,其和苏某去到一车行租了一辆牌号为桂L×××**银灰色的小轿车。租得车后,其与陈真、黄某乙等人就直接在田阳上高速公路去广东。路上其三人轮流开车,次日上午到达东莞。2012年10月10日下午,陈真开车带其去到广东惠州市,后陈真接到一个印有卡通图案的袋子就开车回东莞。2012年10月11日凌晨,陈真、黄某乙与其从东莞开车回田阳县,由陈真和黄某乙轮流开车,其坐后排。当日上午8时50分左右,途经坛百高速公路田阳收费站时,有穿便服和穿警服的民警围过来,当时是陈真开车,陈真跟我用家乡话说“有情况!”然后他想开车往前冲,但前面有车挡住,他又往后倒车,但后面有车走不了,这时民警拍车窗叫下车检查,他们没有下车,后来黄某乙开车门,被民警控制,其和陈真也被民警控制。8、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11日凌晨,其与陈真、申某在东莞准备开车回田阳时,看见车后排座右边的地胶上放着一袋东西,袋子的拉链没有拉好,里面有几包白色晶体状的毒品“K粉”,因为其很久以前吸食过“K粉”,所以看得出是毒品“K粉”。其问陈真袋子里是什么东西,他说不该知道的就不要知道。其就开车走了,当时陈真坐在副驾驶室,申某坐在车后排座。途中其和陈真换了二三次开车,陈真从南宁市一直开到田阳高速路口,车到田阳收费站口时,见公安民警在对过往的车辆盘查,当公安民警走过来对他们的车敲车窗玻璃盘查时,陈真跟申某说了几句家乡话,其听不懂,当时陈真马上倒车想逃跑,但他们的车前后被车堵住。陈真见无法开车逃跑,就紧锁车门,无论公安民警怎么敲车窗他都不开,和公安民警僵持了几分钟后,其对陈真说:你开门,我下车。陈真按了开车门的锁,其开门下车,其刚下车,公安民警以为其想逃跑,就上前将其控制。之后公安民警将陈真、申某控制。9、被告人陈真的供述,供认了其到广东省东莞市运输毒品到广西,后在广西田阳收费站被公安民警查获的犯罪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陈真明知是毒品,仍非法运输氯胺酮5000克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真犯运输毒品罪的指控成立。根据被告人陈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真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0元。二、已扣押的被告人陈真犯罪使用的通讯工具KONKA手机一部、SAMSUNG手机一部、NOKIA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陈真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犯运输毒品罪错误,其没有运输毒品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运输毒品的行为,自己是被他人利用运输毒品,原判认定其主观上明知是毒品的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作出公正判决。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所采用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客观证明本案的犯罪事实,且均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属实,应予以确认。对陈真上诉提出其不知道帮朋友捎带的物品是毒品、原判认定其主观上是“明知”的依据不足、属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陈真供述毒品来源是惠州的高速路口从一名不知名的青年处取得,在将装毒品的袋子拿上车后,同行人员发现该袋子内物品可疑并向陈真询问时,陈真回答“不该知道的就不要知道”;陈真取得该物品后,深夜11点驾车从广东东莞出发,连夜赶回广西田阳县;在到达田阳收费站后,发现公安人员示意检查时,其不但拒不接受检查,还立即倒车企图逃跑,撞了后面的轿车后紧接着又开车往前冲,直至被警车拦截被迫停车,但此时陈真仍然紧锁车门拒绝下车接受检查,后因同行人员开门下车陈真才被抓获,并在车上当场查出毒品。其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执法人员检查时有逃跑、丢弃携带物品或逃避、抗拒检查等行为,在其携带或丢弃物品中查获毒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应当知道”之规定。且陈真归案后亦作过有罪供述,故上诉人陈真辩称其主观上是不明知的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真明知是毒品仍非法运输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陈真运输毒品氯胺酮5000克,数量大,依法应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柚生代理审判员:盘桂华代理审判员:吴莹

书记员:陆小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