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华西实业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法定代表人孙海刚,总经理。被执行人秦皇岛市佳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山海关区。法定代表人刘亚丽,执行董事(原法定代表人陈晓峰)。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秦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2条、第243条、第244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秦皇岛市佳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115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二、如银行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相应数额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审判员:张宏珠
书记员:任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4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