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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二审 · 2014

刘洪山与昌黎县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3)秦行终字第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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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二审程序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昌黎县人民政府,所在地昌黎县昌黎镇一街后行**。法定代表人苏景文,县长。委托代理人李爱静,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昌黎县新集供销合作社,住所地昌黎县新集镇新集村法定代表人刘继海,新集供销社经理。委托代理人侯洪茂,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洪山。委托代理人肖亚明,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马洪义。原审第三人:陈岐。委托代理人石文新,女。系陈岐妻子。

上诉人昌黎县人民政府、新集供销合作社因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昌黎县人民法院(2013)昌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7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昌黎县人民法院(2013)昌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二、发回昌黎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刘志高审判员:张少杰审判员:刘爱臣

书记员:田西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