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春明,男,196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云阳县人,承秦高速三、四标段承包人,现住青龙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谭孝东,男,194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籍贯: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杨瑞,河北杨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家焜,男,1967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籍贯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现住青龙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李静,河北竞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春明为与被上诉人万家焜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青民初字第1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万家焜与高春明于2010年4月20日签订工程施工合伙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对江西省实德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新疆道路桥梁工程总公司中标发包的承德至秦皇岛高速公路四标段工程进行施工(工程施工地点为秦皇岛市青龙县)。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双方协商于2011年7月2日终止了合伙协议,由高春明向万家焜出具了欠条,共欠万家焜各种款项计150万元整,约定于2011年10月31日前付清,欠条出具后,高春明已给付60万元,现尚欠万家焜上述款项90万元,此款至今未能给付,故万家焜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万家焜与高春明于2010年4月20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伙协议及2011年7月2日的欠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可以证明万家焜与高春明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高春明理应按欠据的约定于2011年10月31日前给付万家焜欠款。但高春明只给付60万元,对于万家焜诉讼高春明给付欠款90万元及利息的主张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利息应从当事人约定的给付日期的次日即2011年11月1日起算,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于高春明的辩解理由,因高春明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无法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高春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万家焜人民币9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债务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高春明负担。
上诉人高春明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第一,高春明与万家焜没有对合伙事务过程中产生的债权债务进行过清算,没有订立过终止合伙协议,原判认定双方合伙协议已终止,与事实不符;第二,高春明于2011年7月2日给万家焜出具的所谓欠条,是在未清算、未终止合伙关系的情况下出具的,欠条中所写的投资款、设备款不实,补偿款40万是指有盈余才给付,虽然约定了付款时间,但只是暂时的约定,需待进一步确认,万家焜不能提供90万元投资和设备款20万元的证据,故该欠条不应作为认定高春明欠款的证据;第三,原判认定高春明已支付60万元与事实不符,实际上高春明已支付给万家焜80万元。具体为万家焜自认在2011年10月30日前高春明已给付40万,后高春明又于2011年11月17日给付5万元,11月21日给付10万元。另外,万家焜自认在2012年5至6月份高春明给付其20万元,实际上截止2012年6月份,高春明给付了25万元;第四,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是合伙关系,不是民间借贷关系,原判判令高春明给付贷款利息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万家焜答辩称:第一,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伙关系于2010年7月2日终止,终止后果是高春明为万家焜出具了150万元的欠条一份,从出具欠条的结果来看双方已经进行了清算且在清算后对清算结果由高春明为万家焜出具欠条,从欠条形成结果看可以推断双方对合伙关系是口头协商终止合伙,已表明合伙关系事实上已经终止,法律未规定终止合伙关系必须出示书面的终止协议书;第二,高春明在出具欠条后主张已付款80万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第三,由于欠条上已约定了还款期限,高春明未按约定给付全部款项,对于未给付的部分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综上,高春明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高春明提交下列证据:1、2011年11月17日万家焜出具的借据(收条)一张,拟证明万家焜收到工地投资款5万元;2、2011年11月21日万家焜出具的收条一张,拟证明其收到高春明还款10万元;3、2012年3月30日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单一份,拟证明高春明向万家焜付款10万元;4、2012年5月19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拟证明高春明向万家焜付款10万元;5、2012年6月4日中国农业银行自动提款机客户通知书一份,拟证明高春明向万家焜付款5万元。高春明提交上述证据的目的是拟证明除了万家焜在一审起诉状中自认高春明于2011年10月30日之前已给付40万元之外,其还支付了上述的40万元,共计80万元款项。万家焜质证称,对高春明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高春明已付款80万元,因为证据1中的5万元是高春明给付工程师王成的工资款,是高春明通过万家焜转交的款项,不能作为高春明已还款金额的认定,另外,万家焜由于记忆有误在起诉状中打印的内容出现偏差,实际上2011年10月30日之前,高春明仅付款20万元,加上此后陆续还款的40万元,高春明共计支付万家焜60万元,而非80万元。二审期间,万家焜提交下列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流水单一份,拟证明2011年7月28日高春明向万家焜付款20万元;2、银行卡合并明细打印清单两份,拟证明2011年12月9日高春明给付万家焜5万元,2012年3月30日给付10万元,2012年6月4日给付5万元;3、活期类发生额及记明细账文件一份,拟证明2012年5月19日高春明给付万家焜10万元。万家焜提交上述证据拟证明高春明除上述50万元付款外,还于2011年11月21日给付万家焜现金10万元,共计付款60万元。高春明质证称,对万家焜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万家焜没有充分证据推翻其原审时的自认,应认定高春明在2011年10月30日之前已付款40万。综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对高春明提交的证据,万家焜只是对证据1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对真实性并无异议,但该证据的内容从字面意义上与本案有关,且万家焜未提交反证,故本院对高春明提交的证据1-5均予以采信;对万家焜提交的证据,高春明对真实性亦无异议,故本院对万家焜提交的证据1-3均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高春明于2011年7月2日给万家焜出具的欠条内容为“今欠到万家焜投资款900000元玖拾万元整。补款400000元肆拾万元整。万家焜的整个设备款200000元贰拾万元整。(合计壹佰伍拾万元整)此款在2011.10.30日前付清。欠款人高春明2011.7.2”。万家焜在原审起诉状中称高春明于2011年10月30日之前给付40万元,2012年5至6月份给付20万元,共计给付60万元,现尚欠90万元。原审法院庭审时高春明陈述其共计给付万家焜71.2万元,其中2011年7月底给付20万元,9月下旬给付11万元,11月中旬给付5万元,11月下旬给付10万元,又替万家焜还账2000元,2012年3月给付10万元,5月给付10万元,6月给付5万元。万家焜与高春明原审时针对高春明已付款的时间及金额的问题除各自陈述外均未提交其他证据。另查明,二审时双方当事人均认为自己一方在原审时关于高春明已付款时间及金额的问题陈述有误,且均提交了新证据,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是2011年7月28日高春明付款20万元,2011年11月21日高春明付款10万元,2011年12月9日高春明付款5万元,2012年3月30日高春明付款10万元,2012年5月19日高春明付款10万元,2012年6月4日高春明付款5万元。双方当事人对付款情况有争议的问题是,万家焜在起诉状中关于2011年10月30日前高春明已给付40万的陈述能否作为本案认定高春明已付款金额的依据,另外,双方对万家焜于2011年11月17日出具的内容为收到工地投资款5万元的借据(收条)与本案是否存在关联性的问题亦有争议。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万家焜与高春明对双方签订的施工合伙协议及高春明出具的欠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已能表明双方合伙协议已终止,由高春明向万家焜出具欠条,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高春明应按欠条的约定于2011年10月30日前给付欠款,逾期未给付,应当支付相应利息。高春明虽主张欠据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关于高春明已还款的数额问题,双方对60万元部分并无争议,有争议的是万家焜在起诉状中的部分陈述及万家焜于2011年11月17日出具借据(收条)能否作为本案认定高春明已付款金额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原审时针对高春明已付款的时间及金额的问题除各自陈述外均未提交其他具体证据,高春明在收到万家焜起诉状且知晓诉状内容的情况下所陈述的还款时间及金额既与万家焜诉状内容相矛盾,又与高春明二审时的主张不一致,且二审期间双方均认为自己一方在原审时关于此问题的陈述有误,分别提交了具体证据,而高春明主张2011年10月30日前其已支付40万,除了能提交2011年7月28日付款20万的证据外,其未能提交给付另外20万元的证据,亦不能说明给付时间、地点、在场人等情况,高春明二审时主张此问题对方已在起诉状中自认,但原审时高春明并未提出该主张,所陈述的还款时间及金额也与万家焜诉状内容相矛盾,故不应仅以万家焜诉状中的陈述作为认定高春明已于2011年10月30日前给付40万的依据。另外,万家焜于2011年11月17日向高春明出具了内容为收到工地投资款5万元的借据(收条),从该收条出具的时间及内容上看,能够表明高春明给付了万家焜5万元欠款,万家焜虽称该款项是高春明通过其转交给工程师的工资款,但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应认定该笔款项亦为高春明支付的欠款,综合前述事实,能够认定高春明已给付万家焜65万元欠款,尚欠85万元应予给付,并应从约定给付欠款日期的次日即2011年10月31日起支付相应利息。综上,上诉人高春明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有新证据出现,原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应予纠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青民初字第1657号民事判决;二、高春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万家焜人民币8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万家焜负担712元,由高春明负担120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万家焜负担712元,由高春明负担1208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巍审判员:刘京审判员:袁相坡
书记员:李禹林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