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河北省邯郸市人。因涉嫌制造毒品罪于2013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3日被执行逮捕。
涉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涉检刑诉(201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制造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杨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2年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通过互联网信息得知苯甲酸钠和咖啡因能合成氨钠钾,于是其从山西省黎城县城一个化学试剂门市买了苯甲酸钠和可可碱(误认为咖啡因),在其租住处,杨某某将一些可可碱和苯甲酸钠混到一起,进行物理搅拌,欲制成氨钠钾,未成功。2、2012年冬天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从邯郸火车站附近的化学品超市购买一个烧瓶,并买了一盒白加黑感冒药,到其租住处将四个白加黑药片碾碎,放在烧瓶里加上部分乙醇并用火炉加热,欲通过化学方法制造毒品,未成功。3、2013年春节后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从互联网得知:溴代苯丙酮加氨水、甲苯、氢氧化钠、丙酮、蒸锅等东西通过加工做毒品“面”,于是其采取网络购物的方式购买了液体的溴代苯丙酮。买回后,因有刺激性气味,未加工,后将所购物品给了孙某某。4、2013年4月份,杨某某采取网络购物的方式购买了7公斤氟西汀,2013年6月份采取网络购物的方式购买了一袋麻黄碱,从他人处取了几包毒品“面”、乙醇、乙酸乙酯及苯甲酸纳、无水硫酸纳等物品。通过物理方法将上述物品参合,欲制造毒品,未成功。因特情举报杨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涉县公安局于2013年6月26日将杨某某抓获,并对其住处进行搜查,查获了部分制造毒品的工具、原料等。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人未提出量刑建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制造毒品为目的,非法利用麻黄素、氟西汀等毒品原料进行加工配制毒品,(从被搜查出的物品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物品1.28克,含有麻磺碱成份1.95千克),其行为已经构成制造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某以通过网上购物的方式购置了毒品原料,并开始着手制造毒品,由于其制造毒品的方法不当,无法制造出可供他人吸食的毒品或者半成品,故属犯罪未遂。被告人杨某某因被特情举报持有毒品而被公安机关搜查其住处,获取了部分证据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四次制造毒品均未成功的事实,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不会产生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卢志平审判员:刘宝钢审判员:孙魁林
书记员:石王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