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群众。2011年10月28日因涉嫌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被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1月3日由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2年4月23日被取保侯审。辩护人王书叶,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甲,群众。2011年10月28日因涉嫌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被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1月3日由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2年1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乙,群众。2011年10月28日因涉嫌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被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1月3日由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2年1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某,群众。2011年10月25日因涉嫌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被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1月3日由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2年1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丙,群众。2011年10月25因涉嫌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被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1月3日由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2年1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江某甲,群众。2011年10月25日因涉嫌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被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1月3日由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2年4月18日被取保侯审。辩护人付清稳,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乙,群众。2011年10月25日因涉嫌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被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1月3日由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2年4月23日被取保侯审。辩护人徐俊林,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江某乙,群众。2011年10月31日因涉嫌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被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1月3日由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2年4月18日被取保侯审。辩护人张书红,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涉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涉检刑诉(201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等人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师志刚、姚莉、樊彦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王书叶、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刘某某、李某丙、被告人江某甲及其辩护人付清稳、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徐俊林、被告人江某乙及其辩护人张书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李某乙等人以本村土地流转问题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曾到相关部门反映。当得知2011年10月23日滩里村委拟决定将本村承租期届满的小北渠地对本村人员重新承租进行耕种的消息后,10月22日夜,李某某、李某乙、刘某某、江某乙、江某甲、李某乙等人在李某某家对各自承租小北渠地的想法进行了讨论,因各人意见不一致,最后商定:无论采取何种办法,必须阻止、搅黄滩里村23日出租“小北渠”土地一事,进而促使领导解决其曾经反映的本村土地流转不合法的问题。10月23日上午9时许,在“小北渠”出租地现场,村支部副书记刘相军宣读村委的租地方案时,李某甲、李某丙、江某乙等人以群众尚未全部到场、刘相军个人不能代表滩里村委等为由阻拦土地承租进程。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喊“叫领导过来,不行就把刘相军的车掀翻”,被告人李某丙说“村里当家的不来,我们把路堵了,看当家的来不来”,被告人刘某某说“拦车吧,拦住车就有领导来给解决了”,被告人李某乙也说“开发商教的咱,把路堵了,领导就来解决问题了”,被告人江某乙跟着起哄“不写地,就拦车”,被告人江某甲也喊道:“上路拦车”,被告人李某乙喊道“外地民工拦路,领导就来了,咱们也学学人家”,在以上被告人的煽动指挥下,部分群众走上涉左公路,采取在公路中间坐卧或设置障碍等方式拦截过往车辆,意图引起领导重视,并到现场解决问题。10时许,拦截过往车辆的现场群众达到数百名,造成交通中断。村镇干部闻讯后,迅速到达现场劝导群众离开拦车现场。当滩里村村主任李鹏飞劝江某乙离开时,李某某威胁李鹏飞,阻止李鹏飞劝解,镇里的干部向群众喊话,劝导群众离开,李某丙喊到:“你们来不行,得叫老范(县委书记范保平)来”,阻挠劝解工作开展。10时20分许,涉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交警大队、城关派出所、先后赶到现场依法维护交通秩序,劝解堵路群众离开现场,遭到堵路群众抗拒、阻碍。16时许,涉县公安局又增派更乐派出所、井店派出所、河南店派出所、龙虎派出所、经侦中队赶赴现场,参与劝解和疏导交通工作,并在现场设置警戒带,部分堵路群众强行冲进警戒区域内,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江某甲、李某乙向现场的群众喊道:“领导不给个说法,我们都不能走”。晚上10时许,在得到乡镇领导答应让开发商停工后的条件后,李某乙便对刘某某、李某丙说:“给领导个面子,让群众都散了吧!”,刘某某告诉江某甲,江某甲指挥现场拦截车辆的群众离去。至此,涉左路滩里村路段车辆无法正常通行长达10小时左右。2011年10月25日,李某某、李某乙、李某甲等人在涉县河南店一饭店吃饭时,协商一致更换新的手机卡,以避免相互之间的通话被相关机关监听,对抗相关机关对此事的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滩里村民聚集在一起,堵塞涉左路与309国道交界路段的交通,破坏交通秩序,且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使该道路不能正常通行达10小时,情节严重。八被告人在这一过程中积极参与指挥均系首要分子,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辩称,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认定被告人李某某为首要分子的证据不足;经查,李某某事前积极参与组织决定搅黄小北渠租地一事,事中实施了阻止他人劝解事宜,事后积极参与逃避相关机关对此事的调查,故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江某甲的辩护人辩称,本案中公诉人指控江某甲所实施的行为的证据不足,江某甲不是首要分子,被告人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不应对江某甲给予刑事处罚。经查,江某甲在租地现场带头煽动群众上路撞车,在群众撤离堵路现场时又积极参与通知他人,其行为已经起到了指挥的作用,故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辩称,李某乙没有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行为,李某乙只是一般的参与者,建议对李某乙不予刑事处罚。经查,李某乙事前参与决定搅黄租地事宜,事中曾喊上路拦车,并煽动群众称领导不来都不能走,所以其辩护意见不予采信。江某乙的辩护人辩称,江某乙不是首要分子,经查,江某乙曾参与在李某某家讨论不让村委的租地行为完成,并且在租地现场带头喊,不写地就拦,对群众聚集拦车的行为起到了煽动指挥作用,因属首要分子,辩称其未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与所查事实不符,其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在量刑时考虑到,各被告人在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所参与的犯罪行为,涉县司法局出具的各被告人的审判社会调查意见证实同意对各被告人进行社区矫正等,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各人的犯罪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某丙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某乙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江某甲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某乙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刘某某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某甲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江某乙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卢志平审判员:王晓玲审判员:刘保刚
书记员:孙爱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