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群众。2013年6月2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涉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3年7月26日由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涉县看守所。辩护人张东海,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涉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涉检刑诉(2013)第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杨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东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判处1-2个月拘役。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两次向同一人非法销售0.6克毒品“面”(含咖啡因成份),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量刑时考虑被告人贩卖数量为0.6克,毒品成份为含咖啡因及两次贩卖于同一人的事实,并考虑其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此前无违法记录,认为适用非监禁刑对其居住的社区不致产生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卢志平
书记员:孙爱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