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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孙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广刑初字第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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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群众。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2月16日被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经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4月20日被广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18日被广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住肥乡县。

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冀广检刑诉(2013)第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年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薛艳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明知电瓶系赃物,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予以收购,价值人民币7888.8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对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孙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石广霞

书记员:任诗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