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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李红山等拐卖儿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广刑初字第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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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红山,男,汉族,系广平县人。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12年9月24日被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广平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女,汉族,系广平县人。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12年9月30日被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邯郸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窦某某,男,汉族,系广平县人。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12年9月30日被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广平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3年2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广平县看守所。辩护人梁海燕,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冀广检刑诉(2013)第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红山、杨某某、窦某某犯拐卖儿童罪,于2013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韩亚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红山、杨某某、窦某某及窦某某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李红山、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窦某某辩称是党某某找其帮忙,其行为不是拐卖儿童罪,而是收买被拐卖儿童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窦某某系买方的介绍人,其行为应定性为收买被拐卖儿童罪。被告人窦某某系从犯,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对其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农历四月份,被告人李红山通过被告人窦某某、党某某(另案处理)介绍,欲将与徐某某所生女婴以24000元价格出卖。为将女婴顺利出卖被告人李红山与被告人杨某某以抚养该女婴为名将女婴从徐某某手中骗走,后被告人杨某某在邯郸县东辛庄村路边将女婴交给由窦某某、党某某陪同前来的姜某某,并将赃款24000元交给李某某。2012年9月29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到广平县公安局刑警队城区中队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红山供述,供认2009年农历四月份,窦某某给其说党某某亲戚想要个女婴,且商量好买孩子的价格。在徐某某的孩子出生后,让杨某某以抱养为由从徐某某处骗走孩子,在东辛庄路口交给窦某某、党某某等人,并从杨某某手中得款24000元。2、被告人杨某某供述,供认2009年农历四月份左右,李红山与徐某某的女儿出生后,李红山让其将女婴从徐某某处骗走,并让抱着孩子到东辛庄村口交与同窦某某一起来的人,窦某某给了两万多元,后将钱全部给了李红山。3、被告人窦某某供述,供认2009年农历四月份左右,党某某找到说亲戚想要个女婴,并说李红山有个女儿要卖。就与李红山联系并商定以24000元的价格将孩子买给姜某某。就和党某某、姜某某家人一块租车到东辛庄村西,和李某某联系后,由杨某某把女婴抱给姜某某,姜某某给了党某某24000元,其又将钱转交给杨某某。4、另案犯党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农历4月份左右,与窦某某说话时,提起李红山想卖孩子,就和窦某某介绍联系让姜某某以24000元左右买了这个女婴。2009年农历四月份一天早上7点钟左右,与窦某某、姜某某及姜某某婆婆租车至东辛庄西边村口,窦某某给李红山联系,李红山让杨某某骗孩子的母亲说孩子由她抚养,抱孩子出来后杨某某将孩子交给姜某某等人,其就把24000元钱给了窦某某,窦某某又将钱给了杨某某。5、被害人徐某某陈述,证实其与李红山生育一名女孩。当时杨某某和李红山说要抱养女孩,没有同意。后杨某某打电话告诉说孩子不中了,后就没有孩子的消息了。6、证人姜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农历3月28日,给党某某说过想要一个女孩。后党某某打电话说有一个女孩要24000元。与韩某某、党某某、窦某某租车到邯郸市一个路边,见杨某某抱着孩子过来,就给了24000元钱。7、证人任某某证言,证实2009农历四月份左右,李红山和徐某某在其家里生了一个孩子。8、证人党某甲证言,证实2012年农历8月14日,杨某某到广平县公安局自首。9、证人韩某某、党某乙、宁某某证言,证实相关情节。10、案件来源、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11、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证明及照片。12、广平县公安局刑警队城区中队情况说明、证明,证实杨某某系自首。13、辨认笔录及照片。14、被拐卖女婴户口登记簿复印件、广平县南韩村乡小未庄村村委会证明等。以上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红山通过窦某某介绍,指使杨某某将其与徐某某所生的女婴骗走,卖给他人,得款24000元。被告人李红山、杨某某、窦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犯拐卖儿童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窦某某辩称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红山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系自首,且在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本院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窦某某属居间介绍,起次要或辅助作用,且没有获利,系从犯,本院依法减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妇女儿童的身体自由和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红山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4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止)。二、被告人杨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窦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违法所得24000元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郑书强审判员:石广霞人民陪审员:霍庆军

书记员:任诗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