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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王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广刑初字第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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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系河南省南乐县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5月9日被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经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广平县看守所。

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冀广检刑诉(201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艳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4日至2012年6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从庞某某处收购黄金项链五条,经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五条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7863.4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广价认字(2013)第18、2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夺黄金项链价值27863.4元。2、另案犯庞某某、姚某某供述,供认抢来黄金项链全部卖到河南省南乐县新天地商场西边路北一个金银加工门市了。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供认2012年5月左右先后从庞某某处收购过五条黄金项链。4、南乐县看守所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5月2日至2013年5月9日在该所羁押。5、辨认笔录及照片、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抓获证明。6、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户籍证明等。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收购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7863.4元,为罪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对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郑书强审判员:石广霞人民陪审员:许艳娇

书记员:李小陆

引用法律

《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