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王某甲。被执行人袁某甲(已病故)。被执行人袁某乙。申请执行人王某甲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巨鹿县公证处于二〇〇六年三月十八日制发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2006)巨证经字第7号债权文书。
经审查,借款人袁某甲于2013年6月20日病故,留有砖窑厂一处,住房两间,无其他财产。袁某甲生前将砖窑厂承包给王某乙经营,承包期自2009年3月22日起到2015年3月22日止(承包费每年95000元,包括给付楼张镇村委会15000元)。2013年以前承包费都已付清,2014年至2015年承包费已被我院其他执行案件冻结。被执行人袁某乙向我院提出借款合同是2006年3月18日与申请执行人签订的,2013年6月5日王某甲才向法院申请执行,早已超过申请执行期限,法院不应再受理执行。被执行人袁某乙所提已超申请执行期限成立。被执行人袁某甲已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巨鹿县公证处(2006)巨证经字第7号公证书,不予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赵会超执行员杨跃群执行员田民
书记员:孙玉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