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男,1953年8月1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现居住在唐山市丰南区小集镇宋家营四村,无业。1972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丰南军事管制委员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5月17日因涉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21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5日被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63年4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现居住在唐山市丰南区小集镇宋家营五村南三街134号,无业。2013年5月29日因涉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27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5日被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以唐曹检刑诉(2013)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张某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丽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至5月15日期间,被告人任某自沧州购买了他人伪造的印有“海晶”商标的精制碘盐内外包装(“海晶”系河北省盐业专营集团所有的注册商标)后,将伪造的“海晶”牌精制碘盐内外包装卖给了非法经营食盐买卖的李源(另案处理)。被告人任某共向李源(另案处理)销售他人伪造的“海晶”牌精制碘盐假包装88537件。被告人张某某明知被告人任某向他人销售的内外包装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包装,仍为被告人任某对外销售提供帮助。被告人张某某帮助被告人任某向李源(另案处理)销售他人伪造的“海晶”牌精制碘盐假包装共计54800件。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另案处理同案犯李源的供述审理查明中被告人任某、张某某向其销售伪造的印有“海晶”商标的精制碘盐内外包装的事实;2、被告人任某、张某某供述审理查明中的事实,所述情节与同案犯李源的供述吻合;3、现场搜查笔录、侦查实验笔录及相关照片、扣押现场录像资料、唐山市公安局食品药品安全保卫支队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唐山市公安局食品药品安全保卫支队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商标注册资料、河北永大食盐有限公司证明、河北省盐业专营集团公司证明、石家庄市兴海塑料印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证明、唐山市公安局食品药品安全保卫支队办案说明、扣押照片证实被告人任宝、张某某向李源销售的印有“海晶”商标的精制碘盐内外包装是伪造的,数量为被告人任某涉案88537件,被告人张某某帮助被告人任某向李源销售他人伪造的“海晶”牌精制碘盐假包装共计54800件;4、其他情节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材料说明、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北省丰南县公安机关军事管制委员会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为获取非法利益,销售他人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共计88537件,情节严重;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仍帮助被告人任某向他人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54800件,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任某、张某某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考虑该案的社会危害程度不大,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郑云川代理审判员:张路晗代理审判员:瞿金格
书记员:王錾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