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洪利,男,1972年6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黄骅市,无业。1999年5月2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1999年6月13日刑满释放。2012年9月7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唐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以唐曹检刑诉(201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雪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7日至2011年11月10日,高某某(小名“萍儿”)、郭某某等(二人已判决)利用在冀东油田输油管道盗窃原油后,通过江某甲、江某乙(二人已判决)将被盗原油低价卖给王某某甲(已判决)。在此期间,王某某甲和被告人张某某取得联系,二人商定,由被告人张某某负责出资,通过王某某甲在唐山市玉田县收购原油,运输到黄骅,再由被告人张某某在当地予以销售,并将售油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打给王某某甲。截至案发被告人伙同王某某甲收购原油12次,并予以销售,从中获取差价。经唐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收购的原油共价值人民币2028621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唐海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被扣物品照片,电子银行转账交易单等相关书证;2.证人常某某、杨某某、王某某、陈某某、魏某某、安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同案罪犯王某某甲、王某某乙、江某甲、江某乙、高某某、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唐海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涉案总价值2028621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属于情节严重。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风志代理审判员:瞿金格代理审判员:刘莉
书记员:杨海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