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绰号小胖,男,1984年8月25日生,壮族,小学文化,无业。2012年7月11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被唐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8月16日经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唐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曹妃甸区看守所。辩护人杜九重,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甲,男,1983年9月1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蔡县,无业。2012年7月10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被唐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8月16日经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唐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曹妃甸区看守所。辩护人丁桂荣,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袁某某,女,1981年10月1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蔡县,无业。2012年7月11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被唐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8月16日经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唐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赵某乙,女,1978年5月1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临泉县,无业。2012年7月11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被唐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8月16日经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14日被唐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以唐曹检刑诉(201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赵某甲、袁某某、赵某乙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于2013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雪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赵某甲、袁某某、赵某乙及其辩护人杜九重、丁桂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主要提出1、本案系犯罪未遂,因为还没来得及生产、到最后销售给公众;2、起诉时指控的第一部分不成立,因为这部分的指控没有相关物证和鉴定意见所证实;3、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初犯偶犯;被告人赵某甲的辩护人主要提出同意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一、二项辩护意见,另外提出1、该案应认定赵某甲销售的病死猪为两头;2、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较轻,初犯偶犯,家中尚有年幼孩子,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自2008年至2012年7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分别从滦南县胡各庄镇被告人赵某甲、袁某某夫妇、被告人赵某乙、高守山(另案处理)夫妇处和滦南县方各庄镇王守伟、齐桂兰(二人另案处理)夫妇处收购病死猪后回家加工销售。2012年7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佳宝面包车,拉着收购的20头病死猪回家途中,被公安机关查扣,其中包括被告人赵某甲、袁某某将从唐海县九农场捡拾来的3头病死猪出售给了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赵某乙将从滦南县姚王庄捡拾来的2头病死猪出售给王某某。经唐山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对20头病死猪的内脏、淋巴、肉进行采样,交由农业部兽医诊断中心检验鉴定,检出有25份样品检出猪瘟病毒,2份样品检出伪狂犬病毒、1份样品中检出猪蓝耳病毒变异株。经河北省卫生厅组织由唐山市曹妃甸区疾控中心鉴定认为涉案猪肉可能导致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农业部兽医诊断中心鉴定意见及唐山市曹妃甸区疾控中心鉴定意见,证实从被告人王某某车上扣押的20头病死猪中采样检出有25份样品检出猪瘟病毒,2份样品检出伪狂犬病毒、1份样品中检出猪蓝耳病毒变异株。经河北省卫生厅组织由唐山市曹妃甸区疾控中心鉴定认为涉案猪肉可能导致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2、被告人王某某、赵某甲、袁某某、赵某乙供认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经过,相互之间能够印证;3、证人于某某、薛某某、赵某丙、张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收购过他们的病死猪的事实;4、其他情况有同案人王守伟、齐桂兰等人的证言、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办案说明、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被扣物品照片、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等予以佐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告人赵某甲、袁某某、赵某乙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患,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告人赵某甲、袁某某、赵某乙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四被告人在2012年7月10日被抓获前曾多次生产销售病死猪,社会危害较大,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赵某甲、袁某某、赵某乙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系生产、销售未遂的辩护意见,因该罪是行为犯,危害行为已经发生,即构成既遂,且被告人王某某2008至2012年多次生产、销售病死猪,2012年7月10日这次收购病死猪,也是生产、销售的一个环节,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无理,不能采信;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第一部分因没有鉴定意见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因没有鉴定意见,追究犯罪确缺乏依据,但该部分事实客观存在,可以认定,故该辩护意见不能采纳;关于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出售的病死猪是2头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供认是3-4头,袁某某也供认过是三头,二人供述吻合,故该辩护意见不能采信,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缴纳)。被告人赵某甲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缴纳)。被告人袁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1日起至2013年8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缴纳) 被告人赵某乙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1日起至2013年8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郑云川代理审判员:瞿金格代理审判员:刘莉
书记员:王錾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