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男,1974年10月3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2月9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唐山市公安局曹妃甸工业区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2月8日被唐山市公安局曹妃甸工业区分局监视居住。被告人徐某,男,1971年2月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1年11月15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唐山市公安局曹妃甸工业区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2月2日被唐山市公安局曹妃甸工业区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12月1日被唐山市公安局曹妃甸工业区分局监视居住。2013年6月1日我院决定继续监视居住。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以唐曹检刑诉(201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裴丽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9日、2011年3月30日,被告人徐某明知铁粉为他人非法所得,仍帮助其表弟董焕军(已判决)将罪犯王军等人自曹妃甸胡子车队诈骗来的铁粉共计167.16吨低价出售给了被告人卢某。被告人卢某也在明知铁粉为他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将该铁粉低价购买并再次出售牟利。经唐山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167.16吨铁粉共价值人民币173014.00元。案发后,二人经公安机关向受害单位退还赔偿款10万元,其中徐某退赔3万元,卢某退赔7万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耿某、王某、李某甲、李某乙、周某、庄某、鲁某的证言证实审理查明中丢失铁粉的事实。2、同案人王军、姚勇、董焕军、刘丽的供述诈骗铁粉及销赃卢某、徐某二人的事实,所述情节吻合,相互印证。3、被告人卢某、徐某的供述审理查明中的事实。4、唐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被骗铁粉的价格。5、其他情况有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抓获经过说明材料、辨认笔录、唐山市公安局曹妃甸工业区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唐山市公安局曹妃甸工业区分局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河北省唐海县人民法院(2011)唐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明知铁粉为他人犯罪所得,仍然予以收购;被告人徐某明知铁粉为他人犯罪所得仍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成立。该二人当庭认罪,如实供认,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郑云川代理审判员:瞿金格代理审判员:王錾淞
书记员:张宗晖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