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开刑初字第116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女,196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生于唐山市,大专文化,个体,住唐山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当月30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侯忠印,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开检公刑诉(201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建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侯忠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至2013年5月间,被告人郑某某以合法手续在某公司及某公司以每盒6元至9元不等的价格购进盐酸曲马多1155盒,在其所经营的位于某大药房内,以牟利为目的,在没有医生开具处方的情况下,以每盒15元至20元的价格向具有药物依赖的金某某、董某某等人销售盐酸曲马多,非法获利一万余元。其中向金某某、董某某二人销售盐酸曲马多114盒。至案发时,公安机关查扣盐酸曲马多156板(每盒1板,即156盒,无外包装盒)。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证人贾某某、董某某、金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盐酸曲马多药盒、说明书,购销药品清单,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被告人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向吸食毒品的人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二类精神药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郑某某的社会考察结果,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新蕊审判员:赵立佐审判员:刘爱军

书记员:刘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