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甲,男,197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唐山市滦南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7月31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2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11月29日被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唐山市滦南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9月24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17日被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11月29日被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开检公刑诉(2012)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甲、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建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甲、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9日,张某某(另案处理)将开平区国各庄村暄德公司院内的一辆霸龙翻斗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8000元。张某某实施盗窃后,经被告人刘某某介绍,将该车(无正常手续)以575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于某甲,被告人刘某某从中获取好处费1500元。案发后,被盗车辆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甲、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于某甲、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杨某某的报案材料,证人杨某某、高某某、于某乙、代某某的证言,唐山市开平区价格认证中心开价认字(2012)021号价格鉴证结论报告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二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公安机关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刘某某明知张刚强出售的霸龙翻斗车系犯罪所得,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二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于某甲、刘某某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于某甲、刘某某的社会考察结果,被告人的悔罪表现等情况,决定对被告人于某甲、刘某某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赵立佐审判员:金永士审判员:刘爱军
书记员:陈家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