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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朱炎乐、何有为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被告人朱炎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刑事判决书

(2013)京刑初字第2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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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被告人何某某。辩护人黄友定,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检诉刑诉(2013)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何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被告人朱某某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月22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梅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黄友定,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事实2012年以来,被告人朱某某、何某某经事先共谋,对外散发印有“办证、刻章”等字样及联系电话的名片。当被告人朱某某接收到他人需要办理假证件、印章等信息后,便将相关内容通过QQ邮箱、电话等方式传送给制作假证件、印章的上线。上线制作完成后将假证件、印章邮寄至被告人住处,再由二被告人分别贩卖给他人。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间,二被告人共制贩国家机关证件3本、国家机关印章2枚,经查询、鉴定,上述证件、印章均属伪造。其中朱某某参与制贩国家机关证件3本、国家机关印章2枚;被告人何某某参与制贩国家机关证件2本、国家机关印章1枚。分述如下:1、2012年1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某通过上述方式制作完成“镇江市句容地方税务局第六税务分局”印章1枚,后交付给仇某,得款人民币100元。2、同月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某、何某某通过上述方式制作完成驾驶人为刘某某的拖拉机驾驶证1本,并存放于何某某处,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并扣押。3、2013年1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某、何某某通过上述方式制作完成驾驶人为宫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1本,并存放于何某某处,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并扣押。4、2013年1月7日,被告人朱某某、何某某通过上述方式制作完成“镇江市公安局大市口派出所”印章1枚,被告人何某某在进行交付时被抓获。5、2013年1月15日,被告人朱某某通过上述方式制作完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四级中级技能职业资格证书”1本,并交付给汤某某,得款人民币2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朱某某、何某某的供述,并有证人潘某某、仇某、汤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检查笔录,物证鉴定意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通话记录,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伪造事业单位印章事实1、2013年1月9日,被告人朱某某通过上述方式制作完成“镇江市丹徒区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业务专用章”1枚,后交付笪某某,得款人民币100元。经鉴定,该印章系伪造。2、2013年1月15日,被告人朱某某通过上述方式制作完成毕业生为金某的镇江市高等职业技术学校毕业证1本,后交付给金某某,得款人民币190元。经鉴定,该毕业证上印章系伪造。2013年1月22日,被告人朱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朱某某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59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朱某某、何某某的供述,证人笪某某、金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检查笔录,物证鉴定意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通话记录,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何某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被告人朱某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其行为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被告人朱某某犯有二罪,应当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何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21日止。) 二、被告人何某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随案移送的伪造驾驶证2本及印章2枚予以没收;非法所得人民币59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斌人民陪审员:林珊珊人民陪审员:李知文

书记员:袁芬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