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检诉刑诉(2013)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月29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下旬,被告人谢某某至本市陋元巷21号三丰美食城附近,先后二次向吸毒人员徐某某贩卖海洛因共计约0.5克,得款人民币300元。同年9月24日,被告人谢某某在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交代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某、耿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谢某某在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4年7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非法所得人民币3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斌人民陪审员:林珊珊人民陪审员:李知文
书记员:袁芬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