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被告人吴某某。辩护人黄友定,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检诉刑诉(2013)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吴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同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黄友定,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至2012年2月,被告人曹某某从他人处购得仿真枪20余支,分数次卖给被告人吴某某仿真枪10余支,并将剩余6支仿真枪存放在其经营的本市义乌小商品城B6-215玩中王玩具批发部。经鉴定,上述6支仿真枪中有2支系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对人体具有致伤力。2011年10月,被告人吴某某在本市南门大街夜市购得仿真长枪2支,并将该2支仿真长枪存放在其经营的本市京口区江滨新村48幢108室江滨文具店。经鉴定,上述2支仿真长枪系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对人体具有致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潘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物证鉴定意见,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吴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曹某某、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二、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上述二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马宁虎
书记员:董斌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