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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诉谌南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2013)京刑初字第2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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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谌某。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检诉刑诉(2013)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谌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年9月30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谌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3日下午、6月24日上午,被告人谌某在本市京口区京谷大厦门口、桃花坞石油公司门口,先后2次以500元/克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张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约2克。2013年7月19日,被告人谌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交代上述贩卖毒品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谌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记录,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谌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谌某因吸毒被抓获后,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以自首论,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谌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违法所得1000元继续追缴。(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3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宁虎人民陪审员:林珊珊人民陪审员:吴咏洪

书记员:董斌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