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莫俏俏。委托代理人:倪春燕,杭州市四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俞奇。被告:周爱娟。
原告莫俏俏与被告俞奇案外人异议之诉一案于2013年3月26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周爱娟为被告参加诉讼,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俏俏及委托代理人倪春燕,被告俞奇、周爱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俏俏诉称:2005年3月21日,原告与周爱娟签订房屋转让合同,约定以230000元购买讼争房屋。至3月27日止,原告已按约支付22万元购房款,暂扣10000元待房屋过户后付清,当日房屋即交付原告占有使用。原告认为,该房屋转让合法有效,其已按约支付购房款并实际占有房屋,故诉请解除对讼争房屋的查封。
被告俞奇答辩称:诉争房屋系农转居拆迁安置房,原告莫俏俏与被告周爱娟交易之时,该诉争房屋不具备上市条件,未依法办理上市交易审批手续,补缴土地出让金和补缴享受优惠的有关税费,属于不得上市交易的情形,故周爱娟和莫俏俏的房屋转让合同无效。原告莫俏俏与被告周爱娟2005年签约时,原告只付了部分房款,且至今未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房屋所有权证,土地所有权证,契税仍然是周爱娟名下,房屋法律上属于周爱娟。法院可以依法查封周爱娟之合法所有的房屋。为此,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周爱娟辩称:钱是向原告借的,属担保借款的性质,并不是把房子卖给原告。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买卖是无效的。原告莫俏俏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公证书一份,证明2005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周爱娟等房屋共有人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原告从被告周爱娟等人处购得联庄公寓1幢3单元402室,合同约定转让价23万元,余1万元在过户后支付。2、收条二份,证明被告周爱娟已收到房款22万元。3、(2013)杭滨执民字第13号执行裁定书、房产记载信息查询记录各一份,证明因两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导致原告从被告周爱娟处购得的房产被查封。4、(2013)杭滨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执行异议被法院驳回。5、产权证、契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周爱娟已经办理了联庄公寓1-3-402室产权证。被告俞奇、周爱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俞奇对原告提出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周爱娟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是借贷关系,并非房屋转让;2005年1月9日,实际只收到9万元,并非收条上所说11万元。
根据双方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出的证据1、2、5,由于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周爱娟虽认为原被告之间并非房屋买卖关系而是借贷担保关系,实际收到原告21万元,因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提出的证据3、4,由于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且系本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一)2005年3月21日,莫俏俏与周爱刚、周爱娟、孔兰珍等签订房屋转让合同,约定以230000元将坐落于杭州市滨江区联庄公寓1幢3单元402室转让给莫俏俏。合同还对房屋的交付、产权证办理、产权变更登记、违约责任等做了明确约定。当日,杭州高新开发区(滨江)公证处出具(2005)杭高证字第554号公证书,对上述转让合同进行了公证。周爱娟先后于2005年1月21日、3月27日出具收条两份,确认收到莫俏俏房屋款人民币220000元。诉争房屋于2005年3月21日交付给莫俏俏,由莫俏俏居住使用至今。2011年5月31日,周爱娟取得诉争房屋产权证书。2012年5月,莫俏俏要求周爱娟办理诉争房屋产权变更手续,但遭周爱娟拒绝。(二)2012年9月18日,被告俞奇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周爱娟归还借款120000元.同年10月19日,本院作出(2012)杭滨商初字第900号民事判决:周爱娟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归还俞奇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从2012年7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60元,俞奇承担人民币26元,周爱娟承担人民币1334元。判决生效后,俞奇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俞奇申请,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作出(2013)杭滨执民字第13号执行裁定,查封周爱娟名下坐落于杭州市滨江区联庄公寓1幢3单元402室的房屋。原告莫俏俏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2013)杭滨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莫俏俏的异议请求。原告莫俏俏遂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莫俏俏与被告周爱娟之间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周爱娟辩称双方之间系借贷关系并非房屋转让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莫俏俏的付款事实有钱款收据为证,其虽未全额支付合同约定的房产总价,但已付清除10000元暂扣款之外的房款,故应当视为其已支付相应全部价款。房屋转让时,讼争房屋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系房屋的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尚未领出,不具备过户条件所致,原告莫俏俏对此不存在过错。诉争房屋转让后即由原告莫俏俏居住使用至今,其作为善意买受人应享有的交易安全应当得到保护。据此,原告莫俏俏的执行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停止对标的物杭州市滨江区联庄公寓1幢3单元402室房屋的执行。本案受理费8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俞奇、周爱娟负担。原告莫俏俏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俞奇、周爱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本院开户行:杭州银行滨江支行;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账号:78702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
审判长:严克新代理审判员:金炜代理审判员:项炳那
书记员:来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