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执行文书

执行 · 执行异议 · 2013

牛飞案外人异议执行裁定书

(2013)吉农执异字第10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异议程序

异议人(案外人)牛飞,男,现住农安县。申请执行人姚贵方,男,现住农安县。被执行人牛林德,男,农安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姚贵方与被执行人牛林德伤害赔偿一案中,案外人牛飞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牛飞称,法院查封的车是我的,不是我父亲的也不是我和我父亲的。因为车是我父亲在监狱服刑时我买的,车籍是我的名字,虽然我与父亲在一个户口本上,但我已结婚另过,钱财自已是自已的,所以我要求解除查封。异议人为自已的异议主张提供了证据:1、2012年2月8日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2、机动车登记证书。3、机动车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以上证据,异议人意证明查封的轿车为其所买,归其所有。

本院查明,从证据上看,本院执行此案所查封的车牌号为吉А64565的黑色夏利轿车,是异议人于2012年2月8日在长春市天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的,同日以自已的名字注册登记,车牌号为吉А64565。

本院认为,异议人为自已的异议主张提供了充分有效的证据。异议人所提供的购车发票及机动车登记证书上,已明确异议人为车牌号吉А64565号夏利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应为其个人所有,执行该车不妥,异议人的异议成立,应予以解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如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1、异议人牛飞所提异议成立。2、解除对异议人牛飞车籍的查封。

审判长:赵韧审判员:管延华审判员:王洪伟

书记员:于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如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