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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异议 · 2013

卫正杰与盛爱军其他执行裁定书

(2013)奉执异字第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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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异议程序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文书

异议人李某某,女,1962年8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委托代理人黄宝和,男,1957年1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申请执行人卫正杰,男,1964年5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被执行人盛爱军,男,1968年12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卫正杰申请,在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2)奉民一(民)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书过程中,于2013年2月17日冻结了盛爱军开立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江海支行的银行账户。嗣后,案外人李某某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认为被法院冻结的银行账户实际为其所有和使用,盛爱军和卫正杰之间的纠纷与其无关,故要求法院撤销上述执行行为,并提供了书面证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李某某称:其于2008年即从盛爱军手中受让了华盛食品店及烟草专卖许可证,并使用盛爱军开立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江海支行的银行账户及烟草专卖许可证用以烟草经营,故被法院冻结的银行账户实际为其所有,盛爱军和卫正杰之间的纠纷与其无关,法院冻结银行账户的行为错误。异议人李某某对其所称提供了其与盛爱军签订的《转让华盛食品店协议》及李某某本人所作证明书一份。本院查明,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依职权调取了被执行人盛爱军开立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江海支行的账(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的银行账户信息,并依据该信息于2013年2月17日作出执行裁定书及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依法送达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江海支行,冻结了盛爱军开立于该行的XXXXXXXXXXXXXXXXX账号内的存款人民币41,000元,因余额不足,实际冻结人民币17,636.83元。另查明,华盛食品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经营者及烟草专卖许可证上经营者均非李某某。在异议人李某某所称的食品店转让事实发生后,华盛食品店的工商登记、烟草专卖许可证登记及用于烟草专卖经营的银行账户亦未有变更。本院认为,李某某虽称其与盛爱军协议受让了原为盛爱军经营的华盛食品店,但该店的工商登记及烟草专卖许可证登记上经营者均非李某某本人,且用于烟草专卖经营的账号为XXXXXXXXX********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江海支行账户所有人也为盛爱军,故异议人对本院冻结的银行账户主张权利,证据不足。异议人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有关规定,依法通过诉讼确认其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某某提出的异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马以明审判员柴龙根审判员洪宁书记员蒋丹凤

审判长:马以明审判员:柴龙根审判员:洪宁

书记员:蒋丹凤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