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异议人姜海湧。申请执行人姜强光,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被执行人姜日谊。被执行人林海淑。执行异议人姜海湧申请的执行异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异议人姜海湧称,坐落于龙湾区永中街道沧河村**横街**的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产)原系案外人杨明聪所有。2003年8月28日,执行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姜日谊决定共同出资(双方各出资50%)购买涉案房产,双方在证人王某甲的见证下签署了《合资购置房屋协议书》。当日,执行异议人与杨明聪在中介王某甲见证下,签署了一份《立卖尽契》,协议约定:杨明聪将其座落于龙湾区永中街道沧河村一横街59号的房产作价140万元转让给执行异议人所有,该卖契由王爵飞执笔。协议签订后,执行异议人已依向杨明聪支付全额购房款。嗣后,在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时,因被执行人姜日谊与房屋出卖人杨明聪系同村,为便于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执行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姜日谊协商将房屋产权登记在被执行人姜日谊名下,但土地使用权因政策原因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仍登记在杨明聪名下。综上所述,执行异议人认为:涉案房产虽登记在被执行人姜日谊名下,但房产实际由执行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姜日谊共同所有,执行异议人享有50%的权属份额,该事实有执行异议人与杨明聪签订的《立卖尽契》、执行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姜日谊签订的《合资购置房屋协议书》以及杨明聪出具的收条、证人王某乙的证言为凭证。同时,涉案房产的土地使用权仍登记在杨明聪的名下,该房产不宜予以拍卖。退一步讲,假设贵院将该房产予以拍卖的话,那也只能就被执行人姜日谊的50%权属予以拍卖,执行异议人作为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受让权。据此,请求法院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并不得将执行异议人享有50%份额予以执行。申请执行人称,因为涉案房屋在房管局登记的所有权人姜日谊,所以应认定涉案房屋为姜日谊个人所有。
本院审查认定的事实与执行异议人诉称事实一致,证明以上事实有执行异议人与杨明聪签订的《立卖尽契》、执行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姜日谊签订的《合资购置房屋协议书》以及杨明聪出具的收条、证人王某乙的证言为证。另查明涉案房产于2004年9月9日登记产权,所有权人登记为被执行人姜日谊,坐落地点为龙湾区永中街道永强路61号。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作出(2011)温龙永商初字第1052-1号民事裁定依法对涉案房产进行查封。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物权登记具有权利推定效力,在没有充分的证据加以推翻的情况下,登记的权利人应推定为真实的权利人。本案中,涉案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为被执行人姜日谊,因此执行异议人主张其为系争房屋的共有人,应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从查明事实分析,执行异议人所提供的证据仅证明共同出资购买涉案房产的事实,却未经物权登记,故其享有的是债权,不足以对抗第三人。执行异议人若因本案遭受经济损失,可另案向被执行人姜日谊起诉。综上所述,本院对执行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不予以支持,依法对涉案房产进行查封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执行异议人姜海湧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审判长:朱黎明审判员:李晓中审判员:刘家宝
书记员:林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