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华阴市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华阴市黄河市场路口。法定代表人张抗战,执行董事。申请执行人马卫东,被执行人华阴市华山旅游商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华阴市华山旅游路。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马卫东与被执行人华阴市华山旅游商贸开发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华阴市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华阴市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法院在执行马卫东与华阴市华山旅游商贸开发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中,误将案外人位于华阴市的商业用地,当作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执行,请求立即中止执行,并解除对上述土地的查封。
本院查明,马卫东与华阴市华山旅游商贸开发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6日以(2009)碑裁字第58号民事裁定书对位于陕西省华阴市商业用地予以查封。2012年12月7日本院第四次查封上述土地使用权。另查明,本案所涉土地位于华阴市玉泉办(华山镇),2000年6月被执行人以出让方式取得该土地使用权,并领取了阴国用(2000)字第23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8年10月23日,被执行人与案外人达成土地使用转让协议,将上述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案外人,同时被执行人还将其取得的华阴市土地使用权一并转让给案外人。2008年12月3日案外人取得了阴国用(2008)字第7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1年2月16日蒲城县人民法院(2011)蒲行初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阴国用(2008)字第7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渭中法行终字第00032号行政判决书对该判决予以维持。2012年12月28日被执行人重新取得该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为阴国用(2012)第44号。
本院认为,案外人华阴市华泰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取得位于华阴市玉泉办商业用地的土地使用证[阴国用(2008)字第72号],但在2011年该土地使用证即被蒲城县人民法院以(2011)蒲行初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书予以撤销,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渭中法行终字第00032号行政判决书对该判决维持原判,案外人不再是该土地的使用权人。故案外人以其拥有本案所查封土地使用权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位于陕西省华阴市商业用地的查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华阴市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涛审判员:姚立军审判员:孙红
书记员:李喻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