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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王同喜与付希州执行裁定书

(2013)昌执字第8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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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昌邑市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王同喜。被执行人付希州。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昌邑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日作出的(2012)昌商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付希州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付希州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被执行人付希州在中国农业银行昌邑市支行柳疃分理处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付希州所有的在中国农业银行昌邑市支行柳疃分理处以被执行人付希州名义存入的存款91225.33元至昌邑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昌邑市支行,帐号:15×××16)。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张元涛

书记员:孙延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