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陈守朋。被执行人李新春。被执行人于利华。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昌商初字第610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李新春、于利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于利华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于利华的银行存款。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张元涛
书记员:孙延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