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李秀华。被执行人韩同练。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秀华与被执行人韩同练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韩同练拒不履行赔偿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韩同练实施了司法拘留措施,申请执行人李秀华表示可以延期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本院(2003)昌法民一初字第29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的执行。在中止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马兴东审判员:胡兴国审判员:王增敏
书记员:郝伊凡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