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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何金喜执行案裁定书

(2013)石执字第111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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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何金喜,男,1976年3月5日出生,回族,石河子市石河子乡马家坪农民。被执行人:徐继峰,男,196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八师一五二团八连职工。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石民初字第3061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徐继峰的银行存款账户(只收不付),冻期限为三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付国忠

书记员:窦媛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