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何金喜,男,1976年3月5日出生,回族,石河子市石河子乡马家坪农民。被执行人:徐继峰,男,196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八师一五二团八连职工。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石民初字第3061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徐继峰的银行存款账户(只收不付),冻期限为三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付国忠
书记员:窦媛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