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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徐克峰与白攀荣执行裁定书

(2013)石执字第110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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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徐克峰,男,194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原兵团六建退休职工。被执行人:白攀荣,女,194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原六建材料厂退休职工。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石民初字第2845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白攀荣的银行存款2235.59元、3000元、2000元,冻结期限三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付国忠

书记员:窦媛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