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西安宏信矿热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伟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东盛,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河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冀晓彤,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白勇,男,195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系石河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工作人员。第三人白友良,男,1970年2月8日出生,汉族,原系西安宏信矿热炉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吴恒军,新疆新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宏信矿热炉有限公司不服被告石河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师市伤认字(2013)55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白友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西安宏信矿热炉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东盛、被告石河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白勇、第三人白友良的委托代理人吴恒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0月8日,被告石河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白友良作出师市伤认字(2013)55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10年11月5日,白友良在焊炉门水管时,梯子滑落摔伤,经送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右跟骨骨折。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白友良为工伤。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白友良于2011年8月15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白友良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是具有就业资格的劳动者;3.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明,证明白友良2010年11月5日至2010年11月23日在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及诊断情况;4.工伤证明,该证明加盖有西安宏信矿热炉有限公司新疆西部合盛项目部公章,有张旭的签名,证明白友良是在工作期间发生事故,属于工伤;5.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证明张旭是西安宏信矿热炉有限公司股东之一;6.2011年8月17日石河子开发区劳动监察大队对张峰所作调查笔录;7.2011年8月17日石河子开发区劳动监察大队对王建学所作调查笔录;8.师市伤认字(2013)55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9.邮寄送达快递单据,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后向原告依法邮寄送达。10.师市伤认字(2011)59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013)兵八行终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作出的师市伤认字(2011)59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已经被人民法院撤销。以上证据1至10,证明在师市伤认字(2011)59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被撤销后,被告重新作出师市伤认字(2013)55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1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证明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原告诉称:一、被告作出师市伤认字(2013)55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违法。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条第二项、第五条之规定,白友良应当向用人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原告住所地并不在石河子市,故被告对该申请无管辖权,其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程序违法。2.从《工伤认定决定书》行文分析,白友良在前次工伤认定决定被人民法院撤销后,并未重新申请工伤认定,故被告的行为违反《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3.即使白友良申请工伤认定,也已经超过法定时效。被告受理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显属违法。二、被告作出师市伤认字(2013)55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律规定。1.被告未就相关事实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调查,没有取得合法的证据迳行作出工伤认定显属违法。2.被告没有向原告进行任何调查核实,也没有调查核实有关事实和证据即作出工伤认定,证据不足。3.没有证据证明白友良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应当依法予以撤销。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师市伤认字(2013)55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3)石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2013)兵八行终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2.《工伤认定办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
被告辩称:被告受理了第三人白友良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组织相关业务人员进行了调查核实,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11月5日,白友良在焊炉门水管时,梯子滑落摔伤,造成右跟骨骨折。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白友良为工伤。被告认为其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政策明确,程序合法,结论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的认定结论。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出确认: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确认。经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西安宏信矿热炉有限公司于2007年2月6日在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成立,张旭为该公司股东之一。2010年,原告承揽了新疆西部合盛硅业有限公司矿热炉安装工程,张旭负责该工程的施工。2010年8月,张旭安排第三人白友良到新疆西部合盛硅业有限公司从事矿热炉安装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11月5日,第三人在焊炉门水管时,梯子滑落摔伤,经送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右跟骨骨折。2010年11月23日,第三人出院,住院17天。2010年11月23日,张旭以西安宏信矿热炉有限公司新疆西部合盛项目部的名义与第三人白友良签订白友良工伤事故相关协议,该协议对第三人住院期间的工资、医疗补贴、回家路费及途中补贴、后期治疗费等作了约定。张旭和第三人白友良在该协议上签字,并加盖西安宏信矿热炉有限公司新疆西部合盛项目部公章。当天,张旭给第三人出具工伤证明一份,内容为:员工白友良在石河子工地11月5日安装设备时发生事故,导致右脚跟骨粉碎性骨折,在石河子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现出院回西安继续疗伤,属于工伤。特此证明。张旭在该证明上签字并加盖西安宏信矿热炉有限公司新疆西部合盛项目部公章。2011年8月15日,第三人向被告递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要求被告对其作出工伤认定。同年8月24日,被告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2011年10月8日,被告通过审查相关证据材料,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师市伤认字(2011)59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白友良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2012年8月9日,被告委托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吴恒军通过国内特快专递方式给原告邮寄《工伤认定决定书》。经查询,该邮件于2012年8月11日由高新营业部投往西辛庄邮局,注明他人收。原告对被告作出的师市伤认字(2011)59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不服,于2013年3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审理后针对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做出如下认定:1.原告西安宏信矿热炉有限公司未经行政复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被告作为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对发生在辖区内的工伤认定申请有管辖权。3.被告于2011年10月8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后没有及时书面通知西安宏信矿热炉有限公司,2012年8月9日才委托第三人的代理人给原告邮寄送达,在原告否认未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的情况下,被告石河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经收到,被告违反法定程序,故判决撤销被告作出师市伤认字(2011)59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第三人白友良不服判决,上诉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中院审理后认为被告认定第三人白友良在原告承揽的工程中受伤并无不当,但因西安宏信矿热炉有限公司新疆西部合盛项目部不是适格用人单位,被告将工伤认定申请主体认定为项目部认定事实错误,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师市伤认字(2011)59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被撤销后,被告于2013年10月8日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即师市伤认字(2013)55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向原告送达,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用人单位不服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案件争议焦点主要是:一、被告是否具有工伤认定管辖权的问题。二、在师市伤认字(2011)59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被人民法院撤销后,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是否需要由原告重新申请,重新调查后作出。关于争议焦点一。《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发(2004)18号)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承揽的新疆西部合盛硅业有限公司矿热炉项目位于石河子市,被告作为本行政辖区范围内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对第三人白友良的工伤认定申请有管辖权。关于争议焦点二。从本院查明事实看,被告针对第三人白友良2010年11月5日工作时从梯子上滑落摔伤的事实作出两次工伤认定决定,分别是师市伤认字(2011)59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59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师市伤认字(2013)55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55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在被告作出的593号工伤认定决定中,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第三人于受伤后一年内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依据调查核实的证据作出工伤认定(即59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后因被告作出的该份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程序违法,且认定申请方主体错误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在59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被人民法院撤销后,被告依据先前调查获取的证据重新作出55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本院认为,被告作出两次工伤认定均是基于第三人2010年11月5日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的事实。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三条规定:工伤认定应当客观公正、简捷方便。简便快捷是工伤认定原则,被告作出59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基于第三人的申请,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提出了申请,被告受理并作出工伤认定,虽然该份工伤认定决定书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但第三人的申请材料依然有效,被告在593号工伤认定决定中调查获取的证据在重新作出555号工伤认定中仍然可以作为证据继续使用。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在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向其调查取证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工伤认定办法》第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需要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根据上述规定,调查核实并不是每个工伤认定案件的必经程序,至于是否需要调查核实,由工伤认定部门根据案件情况决定。被告在作出59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时已经调查取得了大量证据,被告在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根据需要未再次进行调查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对第三人白友良在原告承建的新疆西部合盛硅业有限公司矿热炉安装工程中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第三人并非原告单位员工,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从被告提交的证据及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看,张旭是原告单位的股东之一,庭审中原告认可2010年承建了新疆西部合盛硅业公司的矿热炉项目工程,且该项目部给第三人出具了工伤事故证明并对第三人工资及受伤后待遇进行结算,结合两份调查笔录,能够证实第三人是原告单位员工,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其与第三人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关证据。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师市伤认字(2013)55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认定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石河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0月8日对第三人白友良作出的师市伤认字(2013)55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诉讼费50元,送达费90元,合计1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学雷审判员:吕江红代理审判员:王先美
书记员:王卫
引用法律
《工伤认定办法》第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工伤认定办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