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男,1973年2月5日出生,住新县。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犯罪,2013年8月1日被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新县人民法院决定,2013年10月25日被新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县看守所。
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弹药,其行为构成了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能坦白认罪。故在对被告人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及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拘役一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3年1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徐艳华
书记员:杨翠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