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易某某。申请执行人秦某某。被执行人练某某。
申请执行人易某与被执行人练某某债务纠纷一案,阳朔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阳民初字第514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易某于2005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因被执行人练某某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05年11月20日作出(2005)阳执字第1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了本案的该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易某于2011年10月1日去世,其继承人有其妻子秦某某、儿子易某某。因被执行人练某某恢复执行能力,申请执行人易某某、秦某某于2013年1月7日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
现被执行人练某某与申请执行人易某某、秦某某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按协议履行完毕全部交款义务。本院认为,本案应当执行结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阳朔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阳民初字第514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结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夏兆海审判员:黄志伟代理审判员:欧璇
书记员:徐磊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