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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陈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刑事判决书

(2013)港北刑初字第4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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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81年12月26日出生于浙江省临海市,身份证号码:331082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临海市XX镇XX村,捕前暂住广西贵港市港南区XX小区XX单元XX号房。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3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3)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覃湘、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有关税收管理规定,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在着手实行犯罪后,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达到犯罪目的,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日起至2013年12月1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廖冬瑜

书记员:黄俊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