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91年11月2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身份证号码:450803199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港**木格镇XX村XX屯**。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3)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于2013年10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丽坤、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氯胺酮1.42克,从其身上缴获待售的含有MDA成分的毒品23克属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依法应一并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中,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黄某贩卖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是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20年7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元(现存于贵港市公安局奇石派出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廖冬瑜人民陪审员:黄瑞人民陪审员:杨少兰
书记员:郑志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