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91年7月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身份证号码:4508021991********,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覃塘区XX镇XX村XX屯**。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3)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丽坤、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氯胺酮12.7克,从其身上缴获待售的毒品氯胺酮144.4克以及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含有MDMA成分的毒品137.7克,依法应一并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中,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黄某某贩卖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应处十五年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是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28年5月8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五百元(现存于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禁毒大队),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廖冬瑜人民陪审员:姜志銮人民陪审员:吕莉
书记员:黄俊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