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2013)港北刑初字第507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0年1月1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身份证号码:4525221970********,汉族,文化,无业,住贵港市港**XX路XX小区**。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7月4日被抓获,同日被公安机关掌握其贩卖毒品的事实,因吸食毒品成瘾于次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3)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覃湘,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4年3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莫一超

书记员:郑志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