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12月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身份证号码:452502197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港**XX镇XX村XX屯**。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辩护人林某某,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蒙某某,男,1985年1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身份证号码:450803198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港**XX镇XX村XX屯**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3)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云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林某某、被告人蒙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具有以下法定和酌情的从轻情节:被告人是从犯;且贩卖毒品的行为属犯罪未遂,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能坦白交待,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具有以贩养吸的酌情处理的情节。被告人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运输毒品罪无异议。其辩称其没有与李某某事先密谋贩卖毒品,也没有参与贩卖毒品的行为,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而且其是在运输毒品过程中才知道有毒品氯胺酮。被告人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蒙某某所作的有罪供述程序违法,应不予采信,就现到案证据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蒙某某参与贩卖毒品的事实,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不成立。2、蒙某某是在中途才知道有毒品在车上,故其在共同运输毒品中是从犯,且不应将其不知情的冰毒数量计算在内。建议对被告人蒙某某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蒙某某经事先密谋后,蒙某某便用其自己的农用车去抵押借款人民币37000元,然后二人驾驶租来的桂RPK8**于2013年2月1日窜至广东省顺德市均安镇,以人民币346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购买了4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6包氯胺酮(俗称K粉),当日,李某某、蒙某某即驾车携带上述毒品从广东返回贵港市城区。次日零时许,公安民警在贵港市区瑞士花园小区门口附近将李某某、蒙某某抓获,当场从桂RPK8**小车上查获甲基苯丙胺13.99克、氯胺酮1882.5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来源及李某某、蒙某某被抓获的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了李某某、蒙某某的身份情况,李某某、蒙某某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补充说明证实,公安民警从李某某、蒙某某驾驶的车辆中搜查出氯胺酮可疑物6小包、冰毒可疑物4小包、车辆通行收费收据6张,其中4小包氯胺酮可疑物是装在一个纸盒里;分别从李某某和蒙某某身上查获手机共三台。公安机关对以上查获到的物品已予以提取、扣押。4、毒品称量记录证实,经称量,从李某某、蒙某某所驾驶的车辆中扣押的冰毒可疑物4包净重13.99克、氯胺酮可疑物6小包净重1882.5克。5、现场检测报告、尿液检测记录证实,李某某、蒙某某均吸食过毒品。6、车辆通行费收据证实,李某某、蒙某某于2013年2月1日驾驶桂RPK8**车从广东省到广西贵港市的情况。7、手机内存通话记录、通话记录清单证实,李某某所使用手机号码的通话情况。8、牡丹灵通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情况说明证实,户名为蒙B的灵通卡(卡号:62122621160********)于2013年1月31日存入37000元,同年2月1日转账支付30000元。公安机关根据调查发现蒙某某于2013年2月1日转账支付19时许用该灵通卡将人民币30000元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的中国工商银行营业点转账到一个显示*霞的帐户。9、车辆抵押协议、蒙某某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证实,蒙某某于2013年1月31日以其所有的福田牌自卸货车抵押给黄某某,抵押价为40000元,每月利息及保管费3000元。10、汽车租赁合同书证实,由李某某作担保,蒙某某以“蒙伟雄”的名义于2013年1月18日向贵港市XX汽车租赁中心租赁一辆车牌为桂RPK8**的本田小汽车,期限至同月31日止。11、借条证实,李某某向蒙A借款的事实。12、办案说明证实,公安民警是在看守所依法对蒙某某宣布刑事拘留并进行审讯,当时所作的同步录音录像因时间较久而无法保存、提取。13、抓获现场方位图和现场照片、指认照片、称量毒品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蒙某某被抓获的现场情况,且李某某、蒙某某归案后对毒品被缴获的现场和运输毒品的交通工具、通讯工具、扣押的毒品、称量毒品的过程均进行了指认。14、检验鉴定报告、收条证实,经检验,公安机关查获、扣押的冰毒和氯胺酮可疑物,分别是毒品甲基苯丙胺和氯胺酮。公安机关对以上毒品已予以上缴销毁。15、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31日下午,蒙某某与另一男子以人民币40000元的价格将一辆福田牌货车抵押给其。扣除一个月的利息和停车费3000元,其实际给了蒙某某现金人民币37000元。16、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其见李某某与另一男子到其XX公司租赁了一辆桂RPK8**的本田小汽车,期限至1月31日止,但到期后没见李某某等人还车,后来便听说李某某他们出事了。17、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因欠赌债而向蒙A借款。为了赚钱,其便与蒙某某商量到广东购买毒品回来贩卖,所得利润平分,其出资4000多元,蒙某某用自己的农用车抵押得款37000元。得钱后当晚,其与蒙某某便驾驶租来的桂RPK8**本田小汽车开往广东省,于2013年2月1日到达顺德市均安镇“三高”家里,并以34600元的价格购买了冰毒和“K粉”,其中30000元是蒙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给“三高”家里的一名妇女,4600元是给现金。之后,他们将毒品放入车里。当日下午,其与蒙某某轮流驾车从广东顺德均安镇出发返回广西贵港市。当晚回到贵港市瑞士花园门口后,即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从车里缴获一个装有冰毒13.99克、氯胺酮1882.5克的纸盒子。18、被告人蒙某某的有罪供述证实,案发前一个星期,李某某提出到广东购买冰毒和“K粉”回贵港卖赚钱快,所得利润大家分成。因李某某资金不够,其同意出资并于2013年1月31日用其福田牌农用车到二手车行抵押得40000元,扣除利息和停车费3000元,后车行老板将37000元存入其爷爷蒙B的银行帐户里。当晚,其便和李某某驾驶租来的桂RPK8**小车从贵港出发往广东顺德方向行驶。同年2月1日他们到达顺德市均安镇,其按照李某某提供的一个帐户转了30000元给一个显示是*霞的人,又领出6000元现金给李某某,后李某某独自从一个小区里出来,手里拿着一个纸盒并对其说“搞定了,走。”于是其便与李某某轮流驾车从顺德市均安镇出发回贵港。当晚回到贵港市城区瑞士花园门口,就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从车上查获用一个纸盒子装着的毒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蒙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和氯胺酮而贩卖、运输,他们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蒙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蒙某某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13.99克、氯胺酮1882.5克,属毒品数量大,依法应处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首先提出犯意、联系卖主并与蒙某某密谋、分工、共同出资,二被告人积极实施贩卖、运输毒品的犯罪行为,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他们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对于所缴获的被告人李某某、蒙某某的通讯工具手机三台,依法应予以没收。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李某某有坦白交代的酌情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其辩护人提出李某某是从犯、又属犯罪未遂,有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该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李某某有以贩养吸的酌情情节,经查,虽然李某某在案发前吸食过毒品,但无证据证明其已吸食毒品成瘾,且其供述是因为欠钱而贩卖毒品,故该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也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蒙某某辩解其事先没有密谋,也没有参与贩卖毒品,其出资的目的是为了与李某某收购白菜回来贩卖,故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意见,以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蒙某某所作的有罪供述程序违法,应不予采信,就现到案证据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蒙某某参与贩卖毒品的事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不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补充的办案说明证明,蒙某某在侦查阶段所作的有罪供述是在法定的地点即看守所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程序合法,该供述证实了蒙某某伙同李某某经事先密谋并主要由蒙某某出资一起到广东省顺德市购买毒品回来贩卖的主观故意和行为,且该供述与同案人李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能相互印证、吻合,应予采信;证人谭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车辆抵押协议、汽车租赁合同书等证据佐证了蒙某某用其农用车抵押得款37000元作为毒资及租赁桂RPK8**小车作为贩卖毒品的交通工具的事实;牡丹灵通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情况说明印证了被告人李某某、蒙某某关于通过支付现金和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购买毒品费用的供述;搜查笔录及补充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查获毒品的现场照片等证据印证了被告人蒙某某、李某某供述当时是用一个纸盒装毒品放入车里的这一细节,以上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蒙某某与李某某事先密谋并共同实施贩卖毒品的事实,被告人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现到案证据均无证据证明被告人蒙某某出资是为了与李某某合伙购买白菜回来贩卖的事实,且也不符合情理,故对以上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蒙某某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蒙某某是在回贵港途中才知道有毒品在车上,故其在共同运输毒品中是从犯,且不应将其不知情的冰毒数量计算在内,经查,以上辩解辩护意见与所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以上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以及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日起至2028年2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日起至2028年2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对所扣押的被告人李某某、蒙某某的通讯工具手机三台,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办理相关手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黄奎审判员:王艺人民陪审员:黄瑞
书记员:郑志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