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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2013)港北刑初字第4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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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93年2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身份证号:4508021993********,毛南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港**XX乡XX村XX屯**。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年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3年4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3)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覃湘、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非法进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黄奎

书记员:郑志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