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男,1976年4月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身份证号码:45212319760408X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宾阳县XX镇XX村委会XX村X队XX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被告人何某,男,1975年9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身份证号码:45212319750910X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宾阳县XX镇XX街XX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3)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何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丽坤、被告人廖某、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何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转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何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在隐瞒犯罪所得的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分工合作,积极地实施了犯罪行为,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分别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何某相对廖某作用较小,可比照廖某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5日至2014年1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一千元,余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何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5日至2013年12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一千元,余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周小杨
书记员:黄俊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