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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莫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刑事判决书

(2013)港北刑初字第4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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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某,男,1991年3月1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身份证号码:450803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港市港**XX镇XX村XX屯**。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3)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林某、被告人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莫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莫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1年8月23日起至2013年10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莫一超

书记员:黄俊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