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建保,男,1959年4月9日出生于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公民身份号码:4527011959********,壮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河池市金城江区五圩镇三境村下河屯****。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4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建保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铁松、代理检察员阮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建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建保违反国家对枪支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二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建保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覃建保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非法持枪前,主动上缴其非法持有的枪支,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后,被告人覃建保认罪态度较好,且在庭审时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的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覃建保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覃建保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缴获被告人覃建保非法持有的长管火药枪二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彭春玲代理审判员:张晓莉人民陪审员:周荣思
书记员:黄沁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